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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按應考人軍職官等官階分中將轉任考試、少將轉任考試、上校轉任考試。
前項各轉任考試應考資格如下:
一、現任國軍中將軍官,已服滿法定役期,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均列甲上以上,並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得應中將轉任考試。
二、現任國軍少將軍官,已服滿法定役期,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均列甲上以上,並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得應少將轉任考試。
三、現任國軍上校軍官,已服滿法定役期,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以上,並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得應上校轉任考試。
前項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由服務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出具。
第 3 條
本考試依轉任機關分別報名、分別錄取任用方式辦理。但轉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時,得不受限制。
第 4 條
本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一之規定。
前項考試類科須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設置。
第 5 條
本考試之方式,中將轉任考試併採筆試三科、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口試;少將轉任考試及上校轉任考試併採筆試三科及口試。
併採筆試三科、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口試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計為總成績;併採筆試三科及口試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計為總成績;筆試成績,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 6 條
前條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學歷占三十分
(一)修習學門與應考類科之相關性(依其科系所名稱、修習課程加以認定):十二分。
(二)學歷等級:十八分
1.博士學位:十五至十八分。
2.碩士學位:十二至十四分。
3.學士學位:十至十一分。
4.專科學校畢業:八至九分。
二、經歷占七十分
(一)專業成就表現(應與應考等級、類科所需知能相關):五十分。
1.職務層級及工作表現:二十分。
2.獲頒勳章:十分。(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為限,每乙座採計三至五分,最高以十分計)
3.主持或參與專業性研究計畫、在國內外專業性會議或刊物發表論文:十分。
4.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職業證照:十分。
(二)工作年資:(應與應考等級、類科所需知能相關):二十分。(上校以上工作年資每滿一年計算一‧五分,年資尾數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予採計,最高以二十分計)
學歷經歷審查評分表如附表二。
第 7 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驗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上校以上軍階任官令、服滿法定役期證明、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證明、服務機關出具之相關工作經驗證明。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第 8 條
本考試按轉任機關提報之職缺等級,擇優錄取。但應考人考試總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於接受分發報到後,由轉任機關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錄取人員於轉任機關分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未報到者,不再分發任用,亦不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按報名轉任機關,由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任用,並僅得於各轉任機關間轉調。但轉調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具有航海(空)、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特殊專長者為限。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