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以下簡稱駕訓班) 之設立及
管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駕訓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訓練收費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第 3 條
駕訓班以培養優良之汽車駕駛人,增進駕駛技術與保養車輛能力、瞭解交
通法令、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
第 二 章 設立程序
第 4 條
設立駕訓班或分班由負責人擬具設班計畫書(如附件一),向當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設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宗旨。
二、班名。
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擬設訓練班別、訓練課程、訓練期限、全期上課總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負責人、班主任身分資料,及其有關之證明文件。
六、土地及建築物可供汽車駕駛訓練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權利證明
文件及班舍教練場地平面圖(應標明場地教室面積,並標明辦公室、
停車修護及安全衛生等設備位置)。
七、組織章程及學則。
前項第四款之教材經公路主管機關指定統一教材者,應依其規定使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土地及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土地證明文件-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教練場地如
係租賃,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二、建築物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如在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為臨時建
築使用許可證)。建築物使用同意書(班舍如係租賃,其租期須在二
年以上;班舍如係自行新建,其建築物證明文件,可於申請立案時繳
驗)。
第 5 條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駕訓班之籌設案件,應先就所送書表、文件等書面審核
,經審核各證明文件原本或謄本相符者原本即先行發還,如有不符或欠缺
者,應補正後,函請各有關機關審查並會勘。
前項會勘之項目及機關如下:
一、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單位-土地使用分區之審核及場地面積、地段
、地號及能否建築之審核。
二、地政單位-地段、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否與設班用
地相符之審核。
三、水利單位-河川公地或水利地使用之審核。
四、消防單位-有關建物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審核。
五、環保單位-環境保護等之審核。
六、農政單位-農業用地有無影響鄰地使用、灌溉排水之審核。
七、教育單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學校預定地之審核。
八、公路監理單位-設班面積、課程、訓練時數、組織章程及學則是否適
當之審核。
公路監理單位於實施會勘前應視申請用地性質及新建事項訂定應行會勘之
單位及項目。
第 6 條
前條會勘合格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但申
請涉及用地變更者,於核准籌設後,應依法辦妥變更。
第 7 條
駕訓班經核准籌設後,負責人應於一年內籌設完成並檢具下列表件,向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立案:
一、擬聘教職員履歷冊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班舍及教練場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興建完成證明文件。
三、教學及管理設備目錄。
四、教練車清冊及車輛來源證明文件。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受理前項立案之申請後,應參酌核准籌設之條件,準用
第五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轉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
案核發證書。
駕訓班經核准籌設後,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設完成時,負責人於期限屆
滿前得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准予延期一次,並以一年為限。但申請涉及
用地變更者,必要時得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延期二次,每次以一年為
限。未能於期限內籌設完成者,廢止其核准籌設。
駕訓班於籌設中違規招生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廢止其核准籌設,並報
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已立案之駕訓班,有下列變動事項時,應檢具有關文件 (如附件二) 報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一、負責人、班主任、副主任、講師、教練之增置或變更。但講師及教練
之變更,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核合格後,逕行准予變更。
二、班址變更、班舍遷移或設班用地擴增、縮減。但因門牌整編致班址變
更者,得檢具異動申請書、立案證書及戶政事務所門牌改編證明書提
出申請。
三、班名變更。
四、增減教練車及招生人數。但教練車之變更未涉及招生人數增減時,由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核合格後,逕行准予變更。
五、換發、補發立案證書。
六、訓練班別變更。
七、停止或恢復招生或自請廢止立案證書結束班務。
八、班舍建築物或教練場地設施之變更。
九、組織章程變更。
十、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應會同相關單位實施勘驗合格。
第 9 條
駕訓班經核准立案,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
駕訓班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辦公室明顯之處所。
第 10 條
駕訓班招生應具簡章備索,其內容應載明班名全銜、班址、核准立案之機
構及核准文號、訓練車種類別、招生人數、課程內容、開訓日期、上課時
間、時數、訓練期限、入學資格、收費標準及退費規定。
第 11 條
駕訓班之班名招牌,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 12 條
駕訓班應將年度訓練計畫、教師及學員名冊、教學進度預定表,每期辦理
情形及結業學員名冊等,依下列規定,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定:
一、年度訓練計畫,內容應載明招生人數、開、結訓日期、各班上課時數
、訓練期限、收費項目及金額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陳報,如有變
更,應於一星期前陳報。
二、學員名冊於開訓後一星期內陳報。但辦理機車駕駛訓練者,其學員名
冊於開訓當日陳報。
三、教學進度預定表於開訓後一星期內陳報。但開訓後一星期內有學科課
程者,除開訓當日即有學科課程者於該日陳報,其餘至遲應於學科開
課前一日陳報。
四、結業學員名冊於結業時立即陳報。
五、每期辦理情形及講師教練名冊,應依規定填妥以備檢查。
前項第一款招生人數應按配置之教練車數計算,汽車以每車十至十四人;
機車以每車五至七人為原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標準。
第 13 條
駕訓班自立案之日起一年內未開班招生訓練或因故停止招生逾一年以上者
,原核准立案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立案證書。
第 三 章 設備標準
第 14 條
駕訓班之教練場地面積應符合規定,其標準如附件三。
前項所列教練場面積,均不含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所占面積。
駕訓班用地應做適當規劃配置,其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分離或間
隔兩地設置者,僅限於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同「直轄市」、縣 (
市) 同一或相鄰鄉 (鎮、市、區) 設置乙處。
第三項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之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不得兼作術科訓練場地
。
第 15 條
訓練場內應備有各種模擬道路之實體科目、交通管制設備及電動扣分設備
等,實體科目設備表如附件四。
各實體科目均應依照交通部頒訂之考驗科目規格標準設置,並具備相關之
號誌、標誌及標線。
第 16 條
學科與術科教室應分別設置,並備有適當之教學用具。
每一教室容量不得少於三十人多於八十人,平均每一學員使用面積不得少
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教室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
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7 條
各型教練車除機車外,均應設有雙煞車等安全設備。
教練車車廂兩邊明顯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前後並漆有「教練
車」之字樣。但機車教練車無須加漆斑馬紋。
駕訓班備置之教練車數量及種類,依其教練場地面積大小比例及辦理之訓
練車種配置,機車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小型車每三百平方公尺、大客、
貨車、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每六百平方公
尺、聯結車每一千平方公尺配置一輛。但各類機車教練車合計至少應備有
五輛以上,小型普通教練車至少應備有五輛以上,小型職業教練車及各類
大型教練車至少應備有二輛以上,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
公斤以下拖車教練車至少應備有一輛以上。駕訓班依公路監理機關核定之
教練車數,每五輛教練車得備置一輛預備教練車,預備教練車總數不得超
過六輛。但道路駕駛訓練之預備教練車得不列入計算。預備教練車配備標
準及管理與教練車相同,惟不得併計招生名額。
駕訓班辦理二種以上訓練班別者,其各種訓練班別使用之教練場面積,由
駕訓班自行規劃配置後報請該管公路監理機關核定。但各種訓練班別使用
之教練場面積均須符合第十四條附件三之規定。
駕訓班應依訓練班別備有車輛修護教學設備。
第 四 章 組織、師資及招訓學員
第 18 條
駕訓班應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設副主任一人,輔佐班主任。
駕訓班班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駕訓班之班主任、副主任。
第 20 條
駕訓班班主任、副主任除應年滿三十歲,高級中學或同等以上學校畢業,
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相關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外,並應具下
列經歷之一:
一、曾辦道路交通管理或監督業務經驗三年以上,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三
年以上者。
二、具有汽車駕駛人訓練、教務、輔導經驗三年以上,且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三年以上者。
三、經考領有汽車駕駛考驗員證或汽車檢驗員證者。
四、曾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三年以上
者。
第 21 條
駕訓班應聘請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擔任
各科教學,其資格為:
一、汽車駕駛教練:
年滿二十二歲,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教練專業訓練結業得
有證書,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領有所教車種汽車駕駛考驗員證者。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汽車類科畢業,或具有軍事運輸相關學校初級班
以上畢業,並領有所教車種汽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者。
(三)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以上學歷,現領有所教車種汽車駕駛執照三
年以上者。
(四)具有國民中學或初級中等學校畢業以上學歷,現領有所教車種汽車
駕駛執照五年以上者。
二、汽車構造講師:
年滿二十二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
汽車構造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或機械科系畢業者。
(二)經考領有同類或較高級類汽車檢驗員證者。
(三)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照者。
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
年滿二十五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大學以上學校交通工程或交通管理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以上之警察、憲兵、軍事運輸等相關
學校畢業,並有處理道路交通管理實務經驗三年以上或實際擔任汽
車駕駛教練三年以上者。
(三)高等或普通交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四)擔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相關交通法規課程教師滿二年以上者。
(五)經考領有汽車駕駛考驗員證或汽車檢驗員證者。
汽車駕駛教練不得兼任其他駕訓班之教練。
第 22 條
駕訓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講師之專業訓練課程、上課時數及教材大綱如附表一至四,並由公路主管
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依規定收費、施訓,並核發證書。
前項人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受吊扣
、吊銷或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期間,停止其執行班主任、副主任、汽
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工作。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講師取得證書後,每屆滿三年之前一年內應參加公路主管機關
設立之訓練機構辦理之定期訓練課程得有訓練合格證明者,始得執業。
前項定期訓練課程及上課時數如附表五至七,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
機構依規定收費、施訓,並核發合格證明。
第 23 條
駕訓班應按實際招生人數以每十四名學員至少聘用一名教練。
第 24 條
駕訓班訓練課程,分學科及術科施教,其訓練課目及上課時數如附件五。
前項學科課程及汽車構造修護常識教材,由交通部另定之。
學科上課得以數位、科技教材輔助教學;其任課講師必須在場指導。
第 25 條
駕訓班學員訓練期間輕型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不得少於三天;大型重型
機車、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人不得少
於一星期;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人不得少於七星期
;小型車普通駕駛人不得少於五星期;大客、貨車及聯結車駕駛人不得少
於四星期,每期招生梯次不得超過三梯次。
第 26 條
駕訓班學員道路駕駛之路線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實施之。
第 27 條
駕訓班招訓學員,應具下列之資格:
一、參加輕型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訓練班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參加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年以上之經歷。
三、參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學習駕駛證或於開訓一星
期內領有學習駕駛證之經歷。
四、參加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學習駕駛證或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之經歷。
五、參加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六個
月以上之經歷。
六、參加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個
月以上之經歷。
七、參加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六個
月以上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八、參加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個
月以上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九、參加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六個
月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十、參加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個
月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十一、參加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執照
訓練班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或大客車
駕駛執照之經歷。
第 五 章 收費
第 28 條
駕訓班收取訓練費上、下限標準,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擬訂,報請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參酌地區之駕駛訓練情形核定之。
前項收費標準,除有特殊情形外,每兩年檢討一次。
第 29 條
駕訓班受訓學員繳費後因病、出國、服役、服刑及其他正當理由退訓者,
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學員註冊後於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學費七成。於實際上課之日
起算未逾全期受訓時間三分之一離班者,退還學費半數。在班時間已
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二、代辦費應全額退費。
駕訓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
前二項規定,應刊載於駕訓班招生簡章。
第 六 章 督導考核及獎懲
第 30 條
駕訓班學員學科或術科之場地駕駛或道路駕駛缺課時數達應訓練時數三分
之一以上者,不得結業。
第 31 條
公路監理機關對轄區內駕訓班之師資、教學、設備、經費等事項,應定期
或不定期實施考核。
各級機關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應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予以議處。
前項督導考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32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提高駕訓班從業人員素質所舉辦之研習會,駕訓班應依規
定派員參加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遵守事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監理機關得邀集轄區內駕訓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有
關訓練改進事項。
第 33 條
為提昇教學方法,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選定轄區內辦理成績優良之駕訓班
辦理教學觀摩,所需經費並得酌予補助。
第 34 條
駕訓班或其教職員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者,得依「促進道路交通
安全獎勵辦法」獎勵之。
第 35 條
駕訓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依規定陳報及保存有關表冊。
二、課程、教材與訓練方式違背訓練計畫。
三、聘用班主任、講師、教練不依規定辦理。
四、學員人數超過核定之招生人數。
五、教練場內之實體科目設備、交通管制設備及電動扣分設備損壞。
六、教學時數不足、不依照規定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七、缺乏或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必要設備。
八、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車種以外之教練車或設置訓練車種以外之訓練
設施者。
九、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教練車或擴充、縮減班舍。
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班主任、負責人。
十一、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縮減教練場或變更班址或於核定以外之場地教
學訓練。
十二、有寄名、寄行或接受寄名、寄行或其他不法包庇情事。
十三、發給不實之證明文件。
十四、拒不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監理機關抽查考核。
十五、涉及考驗舞弊情事。
十六、違反考場秩序經制止而不遵守。
十七、無有效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十八、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項。
第 36 條
駕訓班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視情節報請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六款、第十八款者,應予書面糾正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十款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
三、有前條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者,應停止招生一期。
四、有前條第十七款者,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
自次期起核減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應自次期起核減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其屬於公有土地,應停止招生
;其屬於私有土地,經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確定喪失土地使用權利者
,應停止招生。
前項第一款之書面糾正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為之,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備查。
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限期改善期間,再次違反前條其他各款規定之一
者,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得加重處分。
第 37 條
駕訓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
止其立案證書。
一、有第三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
二、有第三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依第三十六條書面糾正核減招生人數
或停止招生,仍未改善者。
三、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受核減招生人數或停止招生之處分,而仍繼續招
生者。
第 38 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立案,或經廢止立案證書而以駕訓機構或類似駕訓班
機構名義擅自招生者,由公路監理機關協調相關機關依法予以取締。
第 39 條
駕訓班經公路主管機關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一年內不再受理
原負責人及就原址設立駕訓班申請。
駕訓班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
規講師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其所有車輛供作教練車使用。
二、私設駕訓班或參與未立案駕訓班之教學訓練者。
違反前項規定,停止其執業一年。
第 七 章 派考訓練
第 40 條
駕訓班申請派督考訓練,應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但其申請前一年內有第
三十五條第六款至第十六款規定之違規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主管機關應
不予核准。
第 41 條
駕訓班申請辦理派督考訓練,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並實際辦理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
人訓練一年以上未間斷者。
二、師資、教學、設備及收費等事項符合規定者。
三、場地面積應符合第十四條附件三規定之標準,並須設置各種模擬道路
、交通管制與考驗設備等。
四、機車教練車須八輛以上、小型教練車須十輛以上,大貨、客教練車須
五輛以上、聯結教練車須二輛以上,除機車外,均須具有雙煞車等安
全裝置,其各類車輛並須三分之一以上領用牌照。
五、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其最近六個月訓練結業之學員學科考試
及格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六、申請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派督考之駕
訓班,須為已獲准辦理大貨車派考訓練者。
七、申請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派督考之駕訓班,須為已獲准辦理小型
車派督考訓練者。但僅辦理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訓練者,不在此
限。
八、具有交通部規定之電腦管理系統者。
九、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其汽車道路駕駛考驗之路線或路段須二
條以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獲核准辦理大型車派督
考訓練之駕訓班,不受前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已獲核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曾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機車駕駛訓練之機構,申請
機車派督考訓練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一年期間規定之限制。已獲或曾獲
核准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申請其他訓練班別派督考訓練者,如曾經
辦理該訓練班別一年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九款修正前原核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六年一月一日前符合該款規定。
第 42 條
申請辦理派督考訓練,應檢具下列文件五份,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立案證件影本或奉准辦理汽車駕駛人訓練之文件影本。
二、師資教練名冊。
三、教學及管理設備目錄(含教練車清冊)。
四、教練場設施及電動考驗設施平面圖(應註明尺寸及其實際面積),並
附實體照片。
五、訓練實施計畫、教學進度預定表、術科學員編組表。
六、錄影設備目錄。
七、學科及格率統計表。
八、考驗員名冊(附考驗員證及實習證明文件影本)。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已獲核准辦理大型車派督考訓
練之駕訓班,未符前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者,限於本辦法修正
發布施行後一年內改正,並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定。
第 43 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接受轄區駕訓班派考申請後,應從嚴審核、派員實地勘
查其訓練實施情形,符合規定者,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派考訓
練。
經核准辦理派督考之駕訓班,其場地或設備有縮減或變更,致未達本辦法
規定之設備標準時,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其辦理派督考訓練至改善
為止,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派督考考驗得由公路監理機關所屬考驗員直接執行路考考驗,或督導所轄
駕訓班所屬之考驗員執行路考考驗。
辦理派督考之駕訓班,於執行路考考驗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
五條之一規定為之。
派督考之駕訓班應聘請檢定合格並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
之汽車駕駛考驗員三人以上(同時辦理小型車及大型車派督考訓練者,其
所聘請之考驗員須有一人以上具有大型車駕駛考驗員資格);機車駕駛考
驗員二人以上。其每期招訓小型車駕駛學員在三百人以上或大型車駕駛學
員六十人以上者,應增聘符合前段條件之考驗員一人。
駕訓班辦理路考考驗時,如前項合格之汽車考驗員不足三人、機車考驗員
不足二人,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該班當期之派督考。
教練兼任考驗員者,不得考驗其授課之學員。
第 44 條
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應於每期開訓一星期內,造具學員入學名冊,
併同課目配當及教學進度預定表、術科學員編組表、考驗員名冊(該班教
練兼任考驗員,應於學員名冊內註明其所教組別)等,報請當地公路監理
機關備查。但開訓後一星期內有學科課程者,其教學進度預定表除開訓當
日即有學科課程者於該日陳報外,其餘至遲應於學科開課前一日陳報。
第 45 條
派督考訓練學員訓練期滿,駕訓班應造具學員結業名冊,連同駕照登記書
立即送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就學員入學名冊詳加核對,並由當地公路監理
機關排定路考日期、時間,並於路考日前抽籤排定各組考驗員名單,列冊
存查二年。
辦理派督考之駕訓班於執行曲線進退、上坡起步之考驗科目時(聯結車訓
練為曲線前進考驗科目),應錄影保存三個月備查。
第 46 條
派督考訓練當期考驗不及格者,得憑駕訓班出具之證明個別報考,如留班
複訓,得併入次期補考。
第 47 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抽查轄區內之各駕訓班辦理派督考訓
練情形,如發現有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至第十六款之違規情事之一者,應報
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除依第六章督導考核及獎懲有關規定處分外,並自次
期起停止辦理派督考訓練六個月。
經核准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如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
續三期未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派督考訓練六個
月。期間屆滿後,得依規定重新申請派督考。
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二年內受前二項處分二次或累計第三次受前二
項處分者,不得再申請派督考訓練。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8 條
本辦法所使用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各種表冊,每期結訓後應
裝訂一卷,保存期限為二年。
第 49 條
教練車之保養維護項目及週期,應按原廠所訂規定實施,並作成紀錄,併
前條資料保存。
第 50 條
駕訓班經立案後應自行製作印信,並於招生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填送印
信啟用報備表。
第 50-1 條
交通部為辦理駕訓班之申請核准籌設、立案、收費、派督考、督導考核、
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廢止
立案證書等事項,得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前項情形,交通部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
第 51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公、私立學校附設之駕訓班,有關設備標準、
組織、師資及招訓學員、收費、督導考核、獎懲及派考等事項,均依照本
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不再受理公、私立學校申請附設駕訓班。
第 52 條
小型車駕訓班教練場面積,因被徵收致未達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標準者,
其教練車數及招生人數按實際面積核減之。但其面積未達四千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不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