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理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報告之機關或人員,對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第 3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救援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廣播、電視、電信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行為人或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犯罪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所稱社會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民間團體之社會工作人員。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 6 條
警察及司法人員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詢(訊)問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得要求與被害人單獨晤談。
前項社會工作人員未能到場,警察及司法人員應記明事實,並得在不妨礙該被害人身心情況下,逕送請檢察官進行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訊問。
第 7 條
法院為本條例第三章事件之審理、裁定,或司法機關為第四章案件之偵查、審判,傳喚安置之被害人時,該被害人之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護送被害人到場。
第 8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時,應檢具報告(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十四小時,自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起算。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間之終止,逾法定上班時間者,以次日上午代之。其次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上午代之。
第 10 條
下列時間不計入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之計算: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因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之遲滯時間。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安置被害人後,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尊親屬敘明安置之依據,並告知其應配合事項。但無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尊親屬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安置被害人期間,發現另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犯罪情事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或警察機關。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安置被害人時,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被害人戶籍地、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資料。
前項個案資料,應於個案結案後保存七年。
第 14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得隨案移送被害人。但法院請求隨案移送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為有安置必要之裁定時,該繼續安置期間,由同條第一項安置七十二小時後起算。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四十五日內,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繼續安置時起算。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應通知法院裁定交付對象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7 條
被害人逾假未歸,或未假離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醫療與教育機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協尋;尋獲被害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及適當處理。
協尋原因消滅或被害人年滿二十歲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前項警察機關撤銷協尋。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十五歲以上未就學之被害人,認有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必要時,應移請當地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意願施予職業訓練或推介就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之被害人,應定期或不定期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協助其適應社會生活。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被害人因就學、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等因素,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遷離住居所,主管機關認有續予輔導及協助之必要者,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定電子訊號,包括全部或部分電子訊號。
第 21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處罰之裁罰機關,為查獲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警察機關、檢察署或法院對行為人為移送、不起訴、緩起訴、起訴或判決之書面通知,應建立資料檔案,並通知被害人所在地或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23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