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加成或加倍減除之成本或費用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後之金額。
營利事業計算前項課稅所得額時,除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行減除外,其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加成或加倍減除之成本或費用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指法律新增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加成或加倍減除之成本或費用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公式如下:
基本所得額=課稅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
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所得額,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同條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經財政部公告應列為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分別對應減除當年度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損失,減除後之餘額為正者,以該餘額計入;餘額為負者,該負數不予計入,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餘額為正者,經分別減除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以前年度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減除以前年度損失時,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分別對應自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中減除;當年度無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可供減除或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者,始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減除。
營利事業計算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加計項目時,如有同條第三項規定之股票交易所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股票交易所得減除同條項規定之當年度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該股票以外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及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之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合併計算其餘額。
二、前款合併計算後之餘額為負者,該負數不予計入,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以後年度依前款規定計算之正數餘額中減除。
三、第一款合併計算後之餘額為正者,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減除以前年度之前款負數餘額。減除後餘額為正數者,該餘額於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當年度股票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範圍(餘額為負者,以零計算)內,以半數計入;超過部分,以全數計入,並以其合計數作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加計項目金額。減除後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持有期間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第四項規定之計算公式中,課稅所得額以外之加計項目,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得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中扣抵。
前項國外所得稅額之扣抵限額,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國外所得稅額之扣抵限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本稅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國外免稅所得額÷(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國內及國外免稅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