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及監事,除無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於住宅、都市更新、不動產、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領域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擔任主管職務三年以上。
二、曾於政府機關(構)擔任與本中心業務相關領域之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職位之職務三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住宅、都市更新、不動產、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領域之教授、副教授三年以上。
四、具建築師、都市計畫技師、不動產估價師、律師、會計師或地政士資格,執行業務六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