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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用詞,定義如下:
一、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指附表所定地區。
二、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情形:
(一)急性住院病人,依既定之出院準備服務計畫,於出院後三個月內之追蹤治療。
(二)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領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因病情需要該醫療機構醫師於效期內診療。
(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法令規定之病人,因病情需要家庭醫師診療。
(四)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認可之遠距照護,或居家照護相關法令規定之收案對象,於執行之醫療團隊醫師診療後三個月內之追蹤治療。
(五)擬接受或已接受本國醫療機構治療之非本國籍,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境外病人。
三、急迫情形:指生命危急或有緊急情況,需立即接受醫療處置之情形。
第 3 條
通訊診察、治療(以下稱通訊診療)之醫療項目如下:
一、詢問病情。
二、診察。
三、開給方劑。
四、開立處置醫囑。
五、原有處方之調整或指導。
六、衛生教育。
前條第二款特殊情形,不得開給方劑。
第 4 條
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之指定醫師,除有急迫情形者外,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附表所列地區之衛生所、衛生室或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
二、執行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山地離島地區醫療品質提升法令所定醫療機構之醫師。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
第 5 條
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施之醫事人員。
二、醫療項目。
三、實施對象。
四、實施期間。
五、合作之醫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告知同意書。
七、個人資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6 條
通訊診療之實施,得以固定通信、行動通信、網際網路及其他可溝通之通信設備或方式為之。
第 7 條
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取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醫師應確認病人身分;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情形,不得為初診病人。
三、通訊診療過程,醫師應於醫療機構內實施,並確保病人之隱私。
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
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將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存。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