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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學校為建立優秀運動人才一貫培訓體系,應依下列目標設立體育班:
一、國民小學體育班:早期發掘具有運動潛能發展之學生,培育具運動參與興趣、多元運動能力、身體及心理均衡發展之運動人才。
二、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供前一教育階段運動績優學生繼續升學,施以專業體育及運動教育,輔導其適性發展,培育運動專業人才。
第 4 條
體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中央主管機關推動之學生運動賽會競賽種類為原則;其發展運動種類及設班基準如下:
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每校每年級設立一班,其發展之運動種類以三類為限。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每年級得設立二班以上,其原發展之運動種類為田徑、游泳或體操之一者,並得增加發展一類運動種類。
二、高級中等學校:每校每年級設立一班,其發展之運動種類以四類為限。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每年級得設立二班以上,並得增加發展三類以下之運動種類;其增加之類別,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之必辦運動種類為限。
前項體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應銜接鄰近前一教育階段體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
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設班基準,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設立當學年度體育班之班級數,應分別以其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總班級數為限。但經專業評估因教育資源分配及選手銜接培訓必要,得在該直轄市、縣(市)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各該教育階段總班級數之百分之一點五範圍內,增設班級數。
第 6 條
國民小學自五年級起,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自一年級起,得申請設立體育班。
第 7 條
學校申請設立體育班、增班或調整運動種類者,應擬訂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包括學校運動性社團、代表隊發展現況、近年出賽成績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組織及運作。
三、學校訓練場地、設備、器材及經費預算編列。
四、發展之運動種類、學生來源、招生方式與名額、教師及教練名冊。
五、培訓與參賽計畫、運動科學、運動防護及獎勵措施。
六、課程架構及成績考核,包括科目、授課時數、學分數及成績考核等。
七、課業及生活輔導,包括升學、補救教學、住宿、膳食及交通等。
第 8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各相關行政人員、專任運動教練、體育班教師、家長代表擔任委員;專任運動教練及體育班教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課程及教學規劃,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及運動科學應用。
二、運動訓練督導。
三、體育班校內自評。
四、學生對外出賽限制,包括課業成績出賽基準之訂定及每學年度出賽、培訓計畫之審議。
五、課業輔導及補救教學計畫審議,包括課業輔導內容及補救教學模式。
六、學生調整術科專長項目,或因故不適合繼續就讀體育班需轉班或轉學之審議。
七、其他有關體育班發展事項。
第 9 條
學校體育班之師資,依其實施之課程區分如下:
一、一般學科課程:由學校合格教師擔任。
二、體育專業學科課程:由學校合格體育教師擔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合格體育教師兼任。
三、體育專項術科課程:由學校合格體育教師或專任運動教練擔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合格體育教師或專任運動教練兼任。
第 10 條
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體育班師資員額編制,在國民小學,每班應置前條所定專任師資至少二人;在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應置前條所定專任師資至少三人。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設有體育班之學校合聘領有運動防護員證書之人員或物理治療師,巡迴各學校,協助辦理學生運動防護工作。
體育班得結合運動志工,協助運動訓練相關事務。
學校進用第一項運動防護員或物理治療師前,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第 12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之入學,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訂定,並納入學校招生簡章;學生符合其規定者,准予入學:
一、招生運動種類及名額。
二、術科測驗及口試等錄取方式。
三、成績評量及運動競賽證明文件。
四、在學證明文件或畢業證書。
五、其他必要之入學條件。
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之入學,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及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體育班每班學生人數,以十五人以上,不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普通班人數為限。但情形特殊,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體育班課程,應依體育班課程綱要實施,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一)體育專項術科課程,每週以六節至十節為原則,得自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所列之領域節數及彈性學習時間中調整,於上課日之第六節課起實施;出賽期間必要時,並得自各該主管機關所定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學生在校時間實施原則之非學習節數適當時間實施。
(二)國民小學體育專項術科課程,並應以提升學生健康及體適能為主,著重多元運動能力之發展。
二、高級中等學校:體育專業學科課程每週以二節,體育專項術科課程每週以六節至十節為原則,均得自各類科教學節數中調整。
體育班得利用晨間、例假日或寒、暑假,對學生實施課業輔導及集訓。
第 15 條
體育班之教學重點如下:
一、品德及法治教育。
二、體育專業知能。
三、競技運動專長表現技能。
四、運動鑑賞及應用指導能力。
五、國際運動發展趨勢之認識及視野。
六、溝通表達及生活適應能力。
前項第二款體育專業知能,應包括運動防護、運動禁藥、運動競技訓練及其他基礎運動科學內容,並適度融入授課範圍。
第一項第三款競技運動專長,應配合學生身心發展,實施適合之訓練課程,避免發生運動傷害;學校健康中心或運動防護室,應保存學生運動傷害紀錄。
第 16 條
學校應建立體育班學生之資料檔案,並追蹤輔導。
第 17 條
學校應重視體育班學生之學習生活,提供課業、生活及生涯輔導。
第 18 條
體育班學生之培訓及出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日訓練時數至多以三小時為原則。
二、代表學校參加校外競賽,每學年以三十日為限。但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因賽程需求,檢具出賽計畫及課業輔導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培訓及出賽,應請公假;其請公假日數併同其他假別總日數,不得逾每學年上課日數三分之一。
四、課業成績未達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課業成績基準者,於課業輔導或補救教學後始得出賽。
第 19 條
學生因故不適宜繼續在原班就讀或就讀之體育班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停辦時,應積極輔導其轉班或轉校,必要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學校。
第 20 條
體育班所需之場地、空間及設備,應符合學校設備之法令規定;其體育專項術科課程所需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發展運動種類需求。
二、配合國際運動競賽規則,適時更新。
三、必要時得結合鄰近運動場館及設備。
第 21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體育團體或法人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訪視小組,赴學校體育班訪視;訪視結果,應作成報告,並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學校改進。
前項改進結果,應作為第二十二條評鑑項目之一。
第 22 條
體育班之評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應辦理校內自我評鑑,並由學校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結果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後,就自我評鑑相關資料,登錄於全國各級學校運動人才資料庫資訊系統。
二、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體育班評鑑,並作成評鑑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評鑑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前款評鑑,與依其他法規應實施之學校評鑑,併同辦理;其評鑑結果,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
第 23 條
體育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辦;原體育班學生未能依第十九條規定轉班或轉校者,得繼續於體育班就讀至畢業止:
一、學校違反體育班設立目標。
二、學校未依核准之體育班設立、增班或調整運動種類計畫執行或未核實編列預算。
三、運動教練、教師、運動防護員、物理治療師或學生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法令規定或影響校譽。
四、學生全年未參加核定招生運動種類之比賽。
五、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參加比賽,三年內未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或認可之比賽前三名,或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全國性體育團體主辦之正式錦標賽前八名。
六、未落實辦理運動防護工作,致學生持續發生運動傷害。
七、違反第十條置專任運動教練或師資員額編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體育班課程實施之規定。
九、未落實第十八條第四款課業輔導或實施補救教學。
第 24 條
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於成立後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運動種類應停止招生:
一、該運動種類對外出賽學生數低於百分之八十。
二、該運動種類有前條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第 25 條
體育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學校予以獎勵:
一、學校經營管理優良,並舉辦示範觀摩會推展其經驗。
二、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訪視、評鑑結果,績效優良。
教育部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轄區內各學校體育班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