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
二、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
三、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其殘餘刑期在五年以上者,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
四、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應由殷實商舖出具保證書或命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必要時並得由監獄指定醫院住院治療。
五、保證書記載保證人應注意之左列事項:
(一)約束被保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被保人病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將其送回監獄。
(三)被保人擅離指定醫院、更換醫院或離開住居所時,應將其行止立即報告監獄。
(四)非將被保人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者,不得中途退保。
六、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監管。保外醫治原因消滅,返監執行時,應即函知該機關。
七、保外受刑人經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應經常派員察看,並與醫院或當地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其未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月至少察看一次,並協調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近察看。
八、監獄應按月填具保外醫治月報表報告法務部備查。
九、受刑人保外日期、保外醫治期間及回監日期,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