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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機運輸業務: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飛機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
得報酬之業務。
二、直昇機運輸業務: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直昇機直接載運客、貨、郵件
,取得報酬之業務。
三、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指以排定規則性日期及時間,沿核定之航線,在
兩地間以航空器經營運輸之業務。
四、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指除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以外之加班機、包機及
其他非定期性運輸之業務。
五、包機: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航空器按時間、里程或架次為收費基準,
而運輸客貨、郵件之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及登記
第 3 條
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飛機運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
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具新臺
幣十五億元以上財力證明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
運輸業務。
二、經營國內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三年未曾
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最近三年承運旅客人數
累計達九十萬人次以上,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
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
三、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二年以上,公司財務、維修及航務組織制度健
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經營
達六十架次以上,最近二年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
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
期航空運輸業務。
四、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
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具新臺
幣六十億元以上財力證明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
運輸業務。
五、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
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者,其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公司具新臺
幣七億五千萬元以上財力證明者,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
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六、經營普通航空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
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飛行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最近飛行時數
五百小時內無航空器失事,最近飛行時數二百五十小時內,無重大意
外事件、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
期航空運輸業務。申請書(如附件二)。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國內離島偏遠航線,係指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
美鄉與望安鄉、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
間航線。
第 4 條
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直昇機運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營普通航空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
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飛行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最近飛行時數
五百小時內無航空器失事,最近飛行時數二百五十小時,無意外事件
、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直昇機運輸業務。
二、經營飛機運輸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
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最近二年飛行時數
達一千小時,最近二年內無航空器失事,一年內無意外事件、飛航違
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直昇機運輸業務。
第 5 條
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資格之公司申請經營民用航空
運輸業時,應另籌組新公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原公司章程。
三、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原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國內外銀行出具之財力證明文件。
六、新籌組公司之公司章程草案。
七、新籌組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及身份證明文件。
八、新籌組公司之主要成員名冊及證明文件;其成員應包括曾擔任三年以
上民用航空運輸業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協理以上或同等職務
者至少三人。
九、新籌組公司符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航務主管、機隊主管、機
務主管、品管主管及飛安主管名冊、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十、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
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十一、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十二、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十三、飛安組織及計畫。
依前項籌組之新公司,其原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應逾新公司股份總數二
分之一。
第 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
或第四條資格申請增加航空運輸營業項目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附件一) 。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最近三年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六、公司組織表。
七、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
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八、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九、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十、飛安組織及計畫。
第 7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
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
查合格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其營業
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
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及附件二之一)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經理人簡歷冊。
五、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航空器一覽表。
六、公司標章。
七、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八、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九、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十、駕駛員名冊。
十一、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
十二、保安計畫核准函影本。
十三、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經民航局依前項核發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者,應在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運
規範核准項目表,向民航局申請換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第 8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六十億元。
二、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包機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
十億元。
三、以飛機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十五億元。
四、以直昇機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實收資本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
五、以飛機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
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七億五千萬元。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前經交通部許可籌設或經
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者,其實收資本額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
理。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後,經交通部依第五條或
第六條許可籌設者,在營運規範審查開始前應完成符合第一項實收資本額
登記。
第 8-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以飛機經營國際或國內航線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使用之
飛機至少三架。
第 9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公司名稱、組織或代表人變更,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
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本公司所在地變更或設立分公
司,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附換證費申請換發民用航空
運輸業許可證。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公司英文名稱或代碼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請
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 10 條
受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籌設之申請或新增航空運輸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限制其經營範圍或不予許可:
一、國際航權班次不足。
二、國內機場起降額度不足。
三、市場供過於求。
四、航空站或飛行場設施無法配合。
第 1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或以航空器供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者,其購買、附條件買
賣或租用民用航空器,應先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
得辦理:
一、航空器規範。
二、使用計畫。
三、維護計畫 (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
四、財務計畫 (包括付款方式、資金來源及營運收支預估) 。
五、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前項所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客機不得超過六年。但民
用航空運輸業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三年以上,其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
該機型外籍航空器,客機不得超過十年。
第一項所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貨機超過十四年者,應
另檢送適航評估報告併第一項文件報請民航局辦理。
第二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
始得繼續使用:
一、續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用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用變更為
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者。
三、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經營直昇機運輸業務者,其客運直昇機應為雙渦輪引
擎,貨運直昇機應為渦輪引擎。
普通航空業申請以直昇機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原已備具之雙渦輪引擎
客運直昇機及渦輪引擎貨運直昇機於核准籌設後得繼續使用,不受第二項
之限制。
第 三 章 航線證書
第 1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新闢或增加航線,應先取得航權、機場時間帶或起降
額度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一、申請書 (如附件三) 。
二、該航線之市場調查。
三、航線圖 (標示起迄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及航路) 。
四、擬使用航空器之規範。
五、營運計畫及營運收支預估。
六、擬使用飛行場者,其使用同意書。
前項申請新闢或增加航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不予
核准:
一、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發生航空器失事事件。
二、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發生航空器意外或飛航違規事件,尚未完成改善
措施。
三、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有重大違規營業之情事。
四、申請之航線市場供過於求。
五、航空站或飛行場設施無法配合。
前項第一款航空器失事事件及第二款航空器意外或飛航違規之事件,經調
查其原因係不可歸責於申請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時,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核准籌辦期限內備妥航空器,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
機務審查及試航合格後,由民航局核發航線證書,始得營業。但經民航局
審核無需試航者,得免試航。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飛航,準用前項規定。
第 13-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內定期航線前,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
准,始得暫停或終止。
前項暫停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一年;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期間
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於暫停期間屆滿後未復航者,視同
終止。
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或終止國際客運或貨運定期航線前
,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已暫停之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民用航空
運輸業得於暫停之日起一年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逾期未
復航者,視同終止。
民用航空運輸業終止定期航線或經民航局廢止原指定營運之國際定期航線
者,應於終止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線證書繳還;屆期未繳還
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 14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自備航空器,以共用班號方式營運國際定期航線者,應
檢附商業協議申請民航局核發加註僅供共用班號使用之航線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自行營運前項航線時,應重新申請航線證書。
第 15 條
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期滿一個月前檢附申請
書 (如附件三) ,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後,核發航線證書。但
國際航線,基於互惠原則或條約、協定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線證書以每張登錄一條航線為原則,並應註明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
、期限及使用之航空器機型。
前項註明使用之航空器機型變更時,應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後
,換發航線證書。
第 四 章 包機
第 1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
書(如附件四)及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前項包機合約應載明包機人於包機經民航局核准前,不得在臺招攬客貨。
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不受第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第 17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有關包機之規定。
二、不得以貨運包機名義集運貨物。
第 18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
件四)、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始得飛航。
前項包機合約應載明包機人於包機經民航局核准前,不得在臺招攬客貨。
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向民航局所屬就近航空站申請,不受第
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國內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
第 五 章 飛航申請
第 19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定期飛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應於生效前二十日報請民航局核准。有變更時
,應於生效前五工作日報請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機,應於起飛前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共用班號方式營運國際定期航線者,實際航空器營運者
應將合作業者之班號註明於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
第 20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特種飛航或其他非營利
性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
准,變更時亦同。申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
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六)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
時內為有效。
第 2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定期飛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應於生效前二十日報請民航局核准,如有變更
時,應於生效前五工作日報請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機,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第 2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特種飛航或其他非營利
性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五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
准。申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
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第 六 章 營運管理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下列表報按期檢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如附件七至附件九之三)。
二、第二季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期依民航局公告格式,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報財務
監理資料。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 25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
局核准後,始得依法辦理: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影本。
三、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決議錄。
四、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項目、運用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
;減資預計時程表及其理由。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完成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結果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
揭露計畫執行進度,如有重大變更時,亦應向民航局申請。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檢附換證費申請換發民用航空運輸
業許可證。
第 2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國家緊急需要時,應接受交通部指揮,擔任交辦之運輸
事項,其經營之航線,因國防及軍事上需要,亦得予以停航。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其運輸中使用之下列文件或其電子檔,應自起飛之日起
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民航局查核:
一、乘客機票票根。
二、乘客艙單。
三、貨物提單、託運單、貨物艙單及有關運務文件。
四、包機合約。
第 29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全貨運航空器搭載下列人員時應將搭載人員、姓名、身份
或眷屬稱謂,記載於艙單,按規定於離到場時送場站有關單位備查:
一、指定擔任押運押動物、貨物及有關飛航安全之人員。
二、必須搭載全貨運航空器至另一地點執行前款任務之人員。
三、政府核派服勤人員。
四、運輸軍用物資時,軍方之押運員、督導人員及飛航人員。
五、該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員工及眷屬。
第 29-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其為運輸之目的而取得之乘客個人資料及訂位資訊,其
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履行運送契
約之範圍。
第 29-2 條
經營國內航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為飛航安全考量,應報請民航局備查後
,始得限制搭乘之乘客類別。
第 七 章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刪除)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刪除)
第 33-1 條
(刪除)
第 33-2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5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請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繳納許
可證費、證書費各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毀損或遺失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敘明
理由,申請民航局換、補發。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英文版及換、補發前項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
繳納製作及換、補證費每張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二項換、補發之航線證書,其有效期限應與原核發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限
一致。
第 35-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應向民航局繳納申請費。國內包機每架次新臺
幣五百元,其自一地起飛至另一地降落為一架次;國際包機每架次新臺幣
二千元,其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降落或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
起飛為一架次。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取消已核准之包機,於起飛前報經原核准單位核准者
,申請費用減半繳納。
第 35-2 條
依條約或協定明定,或經條約或協定之締約雙方協議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
機,其航線證書、飛航申請、客貨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
,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
辦法之規定。
第 35-3 條
本規則各項飛航申請得於民航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 35-4 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
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3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