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農藥管理人員,應依本辦法規定訓練及格並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第 3 條
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其所屬機關(構)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 4 條
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總時數至少一百二十小時;其訓練課程內容如下:
一、農藥相關法規。
二、農藥安全相關事項。
三、植物保護相關事項。
四、田間用藥技術相關事項。
五、其他農藥相關事項。
具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專科以上學校昆蟲、植物保護、植物醫學、植物病理、植物病理與微生物、植物病蟲害等植物保護相關各院、系、科、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或於學歷證明文件載為輔系者,得於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時,向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法人或民間團體申請抵免前項第三款之訓練時數;其抵免之時數以四十小時為上限。
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者,應自行負擔訓練費用。
第 5 條
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者,應具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資格條件。
報名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四、申請抵免訓練時數者,應另檢附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但與第二款證明文件相同者,免附。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屬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之學歷證明文件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6 條
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者,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以上,應予退訓,其已繳之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第 7 條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課程之各科目測驗或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並以各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為訓練及格。
前項科目有成績不及格者,得於結訓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再測驗或評量,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者,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測驗試卷或評量紀錄,應自測驗或評量結束日起至少保存一年。
第 10 條
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費用及檢附下列文件:
一、成績通知單影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前項第一款所定成績通知單之有效期間,為最後一次測驗或評量之次日起一年。
第 11 條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申請展延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提出。每次展延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 12 條
申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展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五年內參加六十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相關植物保護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農藥管理人員之證書有效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屆滿而申請展延者,應檢附五年內參加四十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相關植物保護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二、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原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前項第一款所定在職訓練、相關植物保護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於網站,其總時數應含每年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四小時以上。
第 13 條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毀損或內容有變更時,農藥管理人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原件及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遺失或滅失時,農藥管理人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切結書及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前二項換發或補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間至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為止。
第 14 條
農藥管理人員執行下列業務,應於所登錄之農藥販賣業者營業處所為之:
一、提供農藥管理、販賣、使用規定及注意事項之諮詢。
二、管理農藥販賣場所之安全及防護。
三、確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備置簿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登記之內容無誤。
四、確認本法第三十五條定期陳報農藥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資料無誤。
五、有關農藥販賣之管理事項。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應懸掛於前項執行業務處所明顯處。
第 15 條
農藥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一、農藥管理人員因執行業務不當,致農藥販賣業者之販賣業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六條所定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偽農藥。
三、五年內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提供農藥諮詢規定,經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鍰三次以上。
四、於登錄之營業處所外執行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業務。
五、將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前項第三款次數之計算基準,自最近一次裁罰處分之日起回溯五年。
經依第一項廢止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再請領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第 16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於其農藥管理人員任職或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其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者,或本辦法施行前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現職農藥管理人員,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一、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但以現職農藥管理人員申請換發者,得以經加蓋店章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代替。
二、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前項所定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後失其效力。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