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相當於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具下列資格之一,且無
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
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政治、法律、行政各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得有證書。
二、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
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得有證書,並曾
修習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憲法、行政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
事訴訟法、商事法等科目二科以上(每科二學分以上)課程。
三、經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
。
四、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
滿三年。
五、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或法務類考試及格。
第 4 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
者,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錄取者,得應第三試。
本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同時舉行,並採同
一試題;應考人報考本二項考試且均達各該考試第一試錄取標準者,得分
別應各該考試第二試。
第一試及第二試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
第 5 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總分為六百分,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及分配考試時
間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占三百分︰憲法四十分、行政法七十分、刑法七十分
、刑事訴訟法五十分、國際公法二十分、國際私法二十分、法律倫理
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綜合法學(二)占三百分︰民法一百分、民事訴訟法六十分、公司法
三十分、保險法、票據法、強制執行法、證券交易法各二十分、法學
英文三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總分為一千分,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及分配考試時
間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三百分,考試時間四小時。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四、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占二百分,考試時
間三小時。
五、國文占一百分(作文六十分、公文二十分、測驗二十分),考試時間
二小時。
本考試第一試採測驗式試題,第二試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
題外,其餘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二試考試時,除國文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應附發法律條文。
第 6 條
本考試第三試口試採集體口試,口試成績一百分,並依口試規則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二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
查表者,不得應第三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十分貝。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四、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五、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體格檢查之項目如附表。
第 8 條
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一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前
百分之三十三為錄取,錄取人數之計算結果如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第二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二十
擇優錄取,錄取人數之計算結果如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應錄取人
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但第二試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者,不予
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9 條
本考試以應考人第二試與第三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並依需用名額擇
優錄取。但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缺考者,不予錄取。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前項之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
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
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