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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力排碳係數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定期公告;第一期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期開始以五年為一期,並於各期開始前六個月公告。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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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依下列公式計算:電力排碳係數=(發電業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之電力排碳量+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之電力排碳量-線損承擔之電力排碳量)÷公用售電業總銷售電量。
前項公式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力排碳量=ΣiΣj 燃料使用量 i×燃料熱值 i×4,186.8×10-9×燃料溫室氣體排放係數ij×10-3×溫室氣體溫暖化潛勢j。其中,i為燃料種類,j 為溫室氣體種類。
二、發電業者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之電力排碳量=Σm[發電業電力排碳量×(發電業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發電業毛發電量)]m。其中,m為各發電業者。
三、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之電力排碳量=Σn[自用發電設備電力排碳量×(自用發電設備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自用發電設備毛發電量)]n。其中,n 為各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
四、線損承擔之電力排碳量=(發電業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之電力排碳量+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之電力排碳量)×〔線損電量÷(發電業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躉售公用售電業電量)〕。
五、公用售電業總銷售電量=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躉售予公用售電業電量-線損電量。
前項線損電量指公用售電業購買之電力自進入電網至銷售端過程中所損耗之電量。
第 4 條
公用售電業應於第二條公告各期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當期各年度電力排碳係數之預定達成值,送請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第 5 條
公用售電業自第二條當期電力排碳係數基準公告日之次年起,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逐年提報執行報告及佐證資料,報請電業管制機關審查。
前項報告內容包括執行成果及執行規劃,其內容如下:
一、前一年度執行成果(當年度如須依第六條規定申報時,得免提出):
(一)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實績值。
(二)購電組合及計算電力排碳係數實績值之相關資訊。
二、當年度及下一年度執行規劃:
(一)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預定達成值。
(二)購電組合規劃。
(三)達成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之規劃時程及作法。
公用售電業無法如期達成各年度電力排碳係數之預定達成值時,電業管制機關得召開檢討會議,要求公用售電業說明未能達成之原因,並提出補救措施或因應方案。
第 6 條
公用售電業應於各期電力排碳係數基準所定年限結束後五個月內,提出電力排碳係數達成報告及佐證資料,向電業管制機關辦理申報。
第 7 條
公用售電業依第五條提報之年度執行報告與佐證資料及依前條提出之電力排碳係數達成報告與佐證資料,應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核算,並於執行報告及達成報告分別檢附證明。
第 8 條
前三條報告或佐證資料有不全或缺漏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退回。
電業管制機關得就公用售電業提供之報告或佐證資料,要求補充或說明,必要時得進行查核;公用售電業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9 條
公用售電業計算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時,就取得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之資料如確有困難時,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提供資訊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 10 條
公用售電業各年度所達成之電力排碳係數實績值,不得高於前一期之基準值。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