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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應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建置之外國專業人才申辦窗口平臺(以下簡稱外國人才申辦平臺),依下列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一、檢附下列文件之彩色掃描電子檔:
(一)所餘效期六個月以上之護照。
(二)最近六個月內所拍攝之二吋半身脫帽彩色照片。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資格認定文件。
(四)其他申請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時之應備文件。
二、選擇就業金卡有效期限,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申請就業金卡者,前項第一款文件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移民署受理申請案件後,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持繳驗護照通知單及護照正本,臨櫃向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繳驗。
第 3 條
移民署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以下簡稱審查機關)審查;必要時,審查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審查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依前條第三項之繳驗護照等待期間、第四條之補正期間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第 4 條
申請案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移民署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須至境外申請者,其補正期間為六個月。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經勞動部審查不符規定。
二、經外交部審查不符規定。
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
四、其他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第 6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移民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境內申請:核發就業金卡。
二、境外申請:核發就業金卡境外核准證明,並由申請人持憑入境後於三十日內向移民署換領就業金卡。
就業金卡之效期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內,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持用在臺工作、居留及配合有效護照持用多次重入國。
申請人領有外僑居留證者,移民署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就業金卡或就業金卡境外核准證明時,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第 7 條
就業金卡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撤銷或廢止其就業金卡:
一、經勞動部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資格之情事。
二、經外交部通知有撤銷或廢止其簽證之情事。
三、在我國居留期間,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 8 條
移民署許可、不予許可申請案件或撤銷、廢止就業金卡時,應通知勞動部、外交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9 條
任職於國內之公私企業機構之就業金卡持有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取得外僑居留證時,移民署應廢止其就業金卡。
第 10 條
就業金卡持有人在臺居留地址、護照號碼或其他資料異動,或因卡片污損、無法辨識、滅失或遺失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於外國人才申辦平臺申請補發就業金卡。
第 11 條
就業金卡持有人無第五條或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且仍符合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資格者,得於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
第 12 條
申請就業金卡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必要時,審查機關得要求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必要時,得要求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英文或中文譯本。
外國公文書之驗證,符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依本法第二十條準用本法第八條規定,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就業金卡。
第 14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