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船員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船舶船員員額配置,依本標準規定辦理,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
令辦理。
軍事建制之艦艇、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及漁船,不適用本標準。
第 3 條
本標準依船舶航行之航線、種類、大小分為下列四種:
一、國際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一規定配置。
二、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二規定配置。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三規定配
置。
四、特種用途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四規定配置。
第 4 條
雇用人申請自動控制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檢具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
書申請書(如附表五),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前項自動控制船舶之輪機裝備應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合格
。
第 5 條
雇用人因船舶設備、用途或其他特殊情況致本標準無法適用,必須配備低
於本標準所定最低安全配額者,應檢具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申請書(如
附表五)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船舶類型無法適用第三條各款附表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自動控制船舶之雇用人提出第一項之申請案,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先
經六個月以上之實驗,待實驗期滿,再由雇用人另行檢具實驗經過報告書
(如附表六),連同實驗期間之航海日誌影本,報請航政機關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
第 6 條
航行船舶船員依其職責分屬艙面、輪機、電信及事務部門,除電信部門外
,各部門應分別配置適當之甲級船員及乙級船員,但電信人員得由持有證
書之艙面部門船員兼任之。
特種用途船舶船員依其職責分為艙面及輪機部門,各部門應分別配置適當
之甲級、乙級船員。
第 7 條
航行船舶電信人員依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分為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
船舶無線電台及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其最低安全配置
應符合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航行當值最低安全配額表(如附表七
)規定。
第 8 條
航行船舶船員在任何二十四小時內,至少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且在七天
內至少應有七十七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緊急、操演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
者,不在此限。
前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分為二段,其中一段至少應有六小時以上,且相
連兩段休息時間之間隔不得超過十四小時。
前二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調整為至少一次連續六小時。但以不超過二
天為限。
船員工作安排表應張貼於船員易接近之處。
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工作安排表應以中英文製作。
第 9 條
航行船舶應由雇用人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五),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船員
最低安全配額證書(如附表八、附表九),置備於船上,以應檢查。
船員配置之降等、減配或其他限制條件,應於證書上記載。
第 10 條
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之效期為五年。
雇用人領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發之船員最低安全配
額證書,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
。
第 11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