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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交部處務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第 1 條
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構)及人員;次長襄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 3 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重要會議之籌辦。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4 條
參事權責如下:
一、法規、制度與政策之研究及重要計畫之建議。
二、出席各種重要會議。
三、其他交辦事項。
第 5 條
本部設下列司、會、處:
一、亞東太平洋司,分八科辦事。
二、亞西及非洲司,分七科辦事。
三、歐洲司,分六科辦事。
四、北美司,分五科辦事。
五、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司,分五科辦事。
六、條約法律司,分四科辦事。
七、國際組織司,分五科辦事。
八、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分四科辦事。
九、國際傳播司,分八科辦事。
十、研究設計會,分四科辦事。
十一、禮賓處,分三科辦事。
十二、秘書處,分六科辦事。
十三、人事處,分三科辦事,為應業務需要得於本部總設科數內調整二科支援人事業務。
十四、政風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於本部總設科數內調整一科支援政風業務。
十五、主計處,分五科辦事。
十六、資訊及電務處,分五科辦事。
第 6 條
亞東太平洋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對日本、韓國及北韓等國事務。
二、對泰國、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印尼、汶萊、越南、寮國、柬埔寨、緬甸及東帝汶等國事務。
三、對澳大利亞、紐西蘭、斐濟、東加、諾魯、吐瓦魯、巴布亞紐幾內亞、索羅門群島、西薩摩亞、萬那杜、吉里巴斯、馬紹爾群島、帛琉及其他太平洋諸島國事務。
四、對孟加拉、不丹、尼泊爾、斯里蘭卡、印度、馬爾地夫等國及香港、澳門地區事務。
五、對亞太地區區域性國際組織事務、經濟與技術合作及漁船遇難事務。
六、其他有關亞太地區事項。
第 7 條
亞西及非洲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對俄羅斯、烏克蘭、白俄羅斯、摩爾多瓦、哈薩克、烏茲別克、土庫曼、吉爾吉斯、塔吉克、亞美尼亞、亞塞拜然等獨立國家國協、喬治亞及蒙古等國事務。
二、對沙烏地阿拉伯、約旦、巴林、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曼、科威特、阿富汗、伊拉克、伊朗、以色列、黎巴嫩、巴基斯坦、卡達、敘利亞、土耳其、葉門等國及巴勒斯坦事務。
三、對阿爾及利亞、貝南、布吉納法索、蒲隆地、喀麥隆、維德角、中非共和國、查德、葛摩、剛果共和國、吉布地、赤道幾內亞、加彭、幾內亞、幾內亞比索、象牙海岸、馬達加斯加、馬利、茅利塔尼亞、模里西斯、尼日、盧安達、塞內加爾、聖多美及普林西比、塞席爾、多哥、剛果民主共和國等國及西撒哈拉地區事務。
四、對埃及、蘇丹、南蘇丹、利比亞、突尼西亞及摩洛哥等國事務。
五、對安哥拉、波札那、厄利垂亞、衣索比亞、甘比亞、迦納、肯亞、賴索托、賴比瑞亞、馬拉威、莫三比克、納米比亞、奈及利亞、獅子山、索馬利亞、南非共和國、史瓦濟蘭、坦尚尼亞、烏干達、尚比亞、辛巴威等國及非洲其他尚未獨立地區事務。
六、對亞西、非洲各地區區域性國際組織事務、經濟與技術合作及漁船遇難事務。
七、其他有關亞西及非洲地區事項。
第 8 條
歐洲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對歐盟、比利時、盧森堡與歐洲整體關係及泛歐國際合作交流事務。
二、對英國、愛爾蘭、西班牙、葡萄牙、荷蘭及相關國家之海外領地、屬地事務。
三、對德國、奧地利、瑞士、列支敦斯登、丹麥、芬蘭、瑞典、挪威、冰島及相關國家之海外領地、屬地事務。
四、對法國、教廷、義大利、希臘、賽普勒斯、摩納哥、安道爾、馬爾他、聖馬利諾、馬爾他騎士團及相關國家之海外領地、屬地事務。
五、對波蘭、捷克、匈牙利、斯洛伐克、拉脫維亞、斯洛維尼亞、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克羅埃西亞、塞爾維亞、蒙特內哥羅、馬其頓、羅馬尼亞、保加利亞、愛沙尼亞、立陶宛、阿爾巴尼亞及科索沃等國事務。
六、對歐洲地區區域性國際組織事務、經濟與技術合作及漁船遇難事務。
七、其他有關歐洲地區事項。
第 9 條
北美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對美國政治、學術、特權豁免、軍事(含國防科技事務)及美國與中國大陸關係之觀察、研究。
二、對美國地方政務、邀訪、文化交流、商務及一般僑務事務。
三、對美國之經貿、財政、司法互助、農漁、衛生、環保、勞工、能源及一般科技事務。
四、對加拿大之政治、文教、商務、邀訪及一般僑務事務。
五、對北美地區區域性國際組織事務、經濟與技術合作及漁船遇難事務。
六、其他有關北美地區事項。
第 10 條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對墨西哥、瓜地馬拉、宏都拉斯、薩爾瓦多、尼加拉瓜、哥斯大黎加、多明尼加及古巴等國事務。
二、對巴拿馬、哥倫比亞、委內瑞拉、巴西、厄瓜多、秘魯、玻利維亞、智利、阿根廷、巴拉圭及烏拉圭等國事務。
三、對巴哈馬、貝里斯、格瑞那達、多米尼克、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聖露西亞、聖文森、海地、安地卡、牙買加、巴貝多、千里達、蓋亞那、蘇利南等國及法屬蓋亞那等加勒比海尚未獨立各島事務。
四、對中南美洲、加勒比海地區區域性國際組織事務、經濟與技術合作及漁船遇難事務。
五、其他有關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事項。
第 11 條
條約法律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條約與協定之規劃、談判、研訂、簽署、解釋、相關國際法問題之諮詢及約本保存管理。
二、領土主權、海洋、航權、漁業、人權、外交豁免等國際法案件之研議及其他法律專案計畫之辦理。
三、引渡條約與司法互助協定、國內外司法互助案件、證據調查、國外文書送達、法律意見、涉外訴訟、國外地權及國籍案件之辦理。
四、國家賠償、訴願、國內訴訟案件之辦理與法規之研擬、解釋及研究。
五、環境永續公約會議之參與、相關政策與計畫之研析、推動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條約法律事項。
第 12 條
國際組織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聯合國體系各組織相關事務之觀察、研析與推動參與各該組織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二、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多邊合作機制、國際會議與活動業務之規劃、參與、觀察及研析。
三、其他有關國際組織事項。
第 13 條
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世界貿易組織及相關組織事務。
二、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規劃、評估、協調、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
三、國際合作融資業務之協調及聯繫。
四、涉外經濟、貿易事務之協調及聯繫。
五、其他有關國際合作及經濟事項。
第 14 條
國際傳播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際新聞傳播業務之推動、督導及考核。
二、國際新聞交流及合作事項之推動。
三、國際輿情之彙報研析。
四、國際傳播視聽與文字資料之製作、發行及運用。
五、國際媒體駐華記者之新聞服務及訪華記者之接待。
六、其他有關國際傳播事項。
第 15 條
研究設計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外交政策總體發展工作之規劃。
二、年度施政方針、中程與年度施政計畫、先期計畫、中長程專案之研擬、規劃、協調及管考。
三、國際戰略安全對話、國防與中國大陸業務之協調及國際反恐等跨國議題政策之協調。
四、跨單位與跨領域專案議題之研擬、協調及管考。
五、組織體制檢討、創新變革擬議及協調。
六、行政效能、為民服務品質提升之規劃、監督及管考。
七、民意調查之蒐集、規劃與推動及出版品之管考。
八、其他有關外交事務研究設計事項。
第 16 條
禮賓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賓接待、部次長交際、政府高層出訪與禮賓作業之規劃、督導、協調及執行。
二、典禮、國書、領事證書、勳章、國際慶弔之規劃、督導、協調及執行。
三、外國駐華機構與其人員特權豁免、禮遇之規劃、協調、推動及執行。
四、國內災害防救業務有關境外救援之協調及聯繫。
五、其他有關禮賓事項。
第 17 條
秘書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文書收發及外交郵袋之處理。
二、經費之出納與保管、薪資核發、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本部辦公廳舍、土地與其他財產之取得、管理配置、辦公廳舍與宿舍營(修)繕、工程施工查核、公務車輛之調度、汰換與管理及臺北賓館之管理、維護。
四、駐外機構國有財產管理、館舍及職務宿舍之購置、租賃與修繕、公務車輛汰換與管理之督導及考核。
五、本部所屬機關(構)依法令須報本部核准、核定、核轉、同意備查之採購、財物管理事項及工程施工查核。
六、工友(含技工、駕駛)及駐衛警之管理。
七、本部同仁調任、國外出差、受訓之公務機票核發及平安保險。
八、本部災害防治之聯繫及安全防護。
九、不屬其他各司、會、處事項。
第 18 條
人事處掌理本部人事事項。
第 19 條
政風處掌理本部政風事項。
第 20 條
主計處掌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21 條
資訊及電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部檔案管理、外交史料之編輯與印行、本部所屬機關(構)與駐外機構檔案管理之規劃、推動、督導。
二、本部、本部所屬機關(構)與駐外機構資訊應用服務策略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管理。
三、本部、本部所屬機關(構)與駐外機構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四、本部與駐外機構間往來電報之處理、控管及稽核。
五、本部與駐外機構電務行政、保密通信裝備之規劃、建置、安全防護及督導。
六、其他有關檔案、資訊及電務事項。
第 22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設下列常設性任務編組,其內部組設及主管權責另以設置要點定之:
一、公眾外交協調會:辦理跨地域公眾外交業務、軟實力整合運用之規劃與協調、新聞發布、處理與媒體聯繫、外交文宣資料製作與推廣及網路文宣、資料翻譯、傳譯等業務,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
二、非政府組織國際事務會:辦理協助民間組織參與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活動與交流、國際人道援助之規劃及推動,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
三、國會事務辦公室:辦理本部與立法院及監察院之聯繫、協助推動國會外交,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
第 23 條
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24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