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訴訟無從進行。
九、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千萬元或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法院應就權利有效性自為判斷之情形,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涉及營業秘密之事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裁定之期間。
十三、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四、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訴之撤回或由雙方成立調解或和解者,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十五、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事件,其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