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已採取下列管理措施者,認定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一、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並覈實申報廢棄物實際清理情形。
二、委託清理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分類及貯存廢棄物。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委託清理其廢棄物,簽訂書面契約時,核對確認下列事項:
(一)受託者依法取得清理該類廢棄物之資格;如為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廢棄物,已取得該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
(二)契約載明受託者完成清理後應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格式如附表一)。
(三)委託清理附表二廢棄物時,契約載明受託者應配合事業查訪廢棄物清理情形。
四、自行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機構或設施者,以自有車輛及所屬員工清除,或租用合法運輸業之營業車輛並由該事業員工攜帶證明文件隨車押運。
五、建立廢棄物內部自主巡察稽核制度:
(一)每季定期巡察稽核。
(二)作成巡察稽核書面紀錄,並妥善保存五年。
(三)追蹤缺失改善情形,並納入自主巡察稽核重點。
六、每年至少一次查訪收受附表二廢棄物之受託者,瞭解其委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之操作管理情形,並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五年。
七、發現受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未依第三款第二目項規定,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
(二)未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配合事業查訪廢棄物清理情形。
(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車輛與契約不符。
(四)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