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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獸醫師 (佐) 處方藥品之使用,應依獸醫師 (佐) 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
理辦法之規定。
非獸醫師 (佐) 處方藥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產品標籤及仿單中所記
載之內容使用。
第 3 條
水產動物用藥品之品目、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
應注意事項等,應符合附件一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規定。
第 4 條
動物用藥品添加於飼料中供給家畜禽作為促進生長、改善飼料利用效率及
預防控制疾病之製劑,屬非處方藥品,但其品目、規格、使用對象、用途
、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應符合附件二含藥物飼料
添加物使用規範規定。
第 5 條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使用以依法登記之飼料廠及依飼料管理法登記之自製
自用飼料戶為限。
第 6 條
飼料廠及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含藥物飼料添加物時應備置簿冊,將含藥物
飼料添加物之使用對象、藥品名稱、使用量及販賣對象等記錄於簿冊 (如
附表) ,並予保存一年。
第 7 條
動物用藥品之停藥期,係指藥品於最後一次使用後,使用之動物及其產品
不得上市供人食用所需之期間。
前項停藥期應按實足日數計算。二種以上之動物用藥品合併投予動物時,
其停藥期以其中最長者為準。
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