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老舊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以
柴油為燃料,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稱之大客車、大貨車、大
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及大型特種車。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完成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之老舊
大型柴油車車主。但不包括政府機關。
第 4 條
申請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之補助對象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及領據。
二、回收或報廢當年度未逾有效期限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四、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主存查聯)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機車
異動登記書(報廢)影本。
五、申請補助切結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文件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
申請補助者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經駁回者,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 5 條
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止,申請補助者提出申請規定
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申請,適用附表基準一補助金
額。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申
請,適用附表基準二補助金額,逾期不予補助。
第 6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依前
條規定之補助金額核撥予申請者。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
予補助。
以電匯方式核撥者,得於補助款內扣除匯款手續費。
第 7 條
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有不實造假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