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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聚落建築群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且風貌協調具保存價值者。
三、具建築或產業特色者。
重要聚落建築群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中對全國具特殊意義者。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聚落建築群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
二、聚落建築群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函報備查,應填具聚落建築群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
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
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整體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因故損毀或變遷,已不具保存價值者。
三、建築或產業形式已喪失特色者。
第 7 條
聚落建築群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聚落建築群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聚落建築群保存調查及登錄之經費。
二、補助聚落建築群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三、提供聚落建築群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