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者。
二、工程施工進行者。
三、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危及建造物存在者。
四、其他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
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
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
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處分相對人,並辦理公告。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知時起,立即依前條規定完成暫定古蹟核定及通知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時起七日內完成前項程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其代行處理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即失暫定古蹟之效力。
前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自第四條核定時起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審議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時,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 7 條
暫定古蹟於前條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認為暫定古蹟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者,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
前項代行處理程序依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暫定古蹟經依前條規定代行完成審議程序後,其具國定古蹟、重要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其具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第 10 條
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即失其暫定古蹟效力,主管機關並應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列之暫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終止其審議程序及公告廢止原列之暫定古蹟。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