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審查:
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個人或團體提報前項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以書面載明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提報對象之內容及範圍。
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三日寄發。
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列冊追蹤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者,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列冊追蹤計畫,並定期訪視。
縣主管機關從事第一項普查,鄉(鎮、市)公所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予以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