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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
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
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之審議。
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視專業審議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組成二個
以上審議會。
第 4 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九人
至二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
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
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
數三分之二。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5 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
規定。
審議會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第 6 條
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
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單
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第 7 條
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
之。
有關機關與第二條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比照前項辦理。
前條第五項所定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員人數自各該比例之分
母及分子項下扣除。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
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
第 9 條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
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
認定之審議。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
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
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前二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
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
值。
第 10 條
審議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審議會開會前,相關個人、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旁聽。
前項旁聽人員、團體應遵守會場秩序及有關規定,違者主席得終止其旁聽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 條
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但遇緊急事故
,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應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