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資恐防制法(下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業金融機構應指派專責主管協調監督本辦法之遵循。
第 3 條
農業金融機構進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知悉之日起算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
式,由農會、漁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或全國農業金庫總
機構主管單位簽報前條指派之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
通報。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
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農業金融機構並
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料。
三、農業金融機構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
局所定之格式編製年度報告,記載該農業金融機構於結算基準日當日
依本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