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專責審議原住民族文化資產。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按審議個案需求以任務編組組成,並依個案文化資產類別與族群歸屬,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機關人員。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會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