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租屋服務事業,指提供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服務,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私法人或團體。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租屋服務事業:
一、立案之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其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或住宅相關業務。
二、不動產租售業、不動產經紀業或其他相關服務業。
前項證明文件如下:
一、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立案證書及其章程影本。
二、不動產經紀業:經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許可及設立備查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不動產租售業或其他相關服務業: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租屋服務事業,應公告之。
第 3 條
租屋服務事業提供服務項目如下:
一、租屋資訊。
二、租金補助諮詢。
三、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四、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五、協助收取租金。
六、協助租屋契約公證。
七、租屋修繕諮詢。
八、租屋搬遷諮詢。
九、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諮詢。
十、租屋糾紛諮詢。
十一、其他租屋相關諮詢。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服務項目。
租屋服務事業提供前項服務項目,涉及租屋之仲介行為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執行相關業務。
第 4 條
主管機關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提供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服務項目,協助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家庭或個人租屋時,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給予補助。
第 5 條
前條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服務費用:
(一)開發費:租屋服務事業與住宅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後,每件以不超過一個半月簽約租金計算;租期未達一年者,開發費按月數比例核給。
(二)包管費:於租屋服務事業承租及管理期間,每件每月核給簽約月租金金額最高百分之二十五。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務費用:
(一)媒合費: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承、出租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後,每件以不超過一個月簽約租金計算;租期未達一年者,媒合費按月數比例核給。
(二)代管費:於租屋服務事業租賃契約管理期間,每件每月核給簽約月租金金額最高百分之二十。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租屋服務事業評鑑,並於實施評鑑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者;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
三、改進創新作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受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得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 7 條
前條之評鑑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其成績等級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通知受評鑑者,並公布於網站。
第 8 條
經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之租屋服務事業,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廢止其租屋服務事業之認定,並公告之。
第四條規定受委任之租屋服務事業,其評鑑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及委任契約辦理。
第 9 條
租屋服務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認定者,自廢止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為租屋服務事業。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