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指供學術、教育使用,並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所
定目的而設置使用之通信網路。
二、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指供實驗研發使用,並符合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目
的而設置使用之通信網路。
三、管理者:指依本辦法自行設置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一部
或全部電信設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執照者。
四、用戶:指向管理者註冊登記或與其訂定契約,使用管理者提供之電信
網路服務者。
五、廣播電視事業:指廣播事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者,應先經學術、教育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設置完成
經審查合格,取得執照後,始得使用。
主管機關為審查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案件,得設審
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之設置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目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支援教學、學術或研究之應用。
二、建構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提升學術水準,促進研究發展。
三、整合學術或教育等電信網路資源。
設置使用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目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測試電信網路系統相關設備之型式認證所需技術。
二、開發或測試各類電信網路之通信或加值服務,以研擬服務之種類及內
容或評估服務之商業價值。
三、研究、發展或測試電信網路系統之技術或相關設備,以因應技術研發
之需要。
第 6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不得利用所設置之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提供之
電信服務有營利、違法經營電信業務、廣播電視業務或有任何足致社會大
眾誤認其為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
申請人或管理者提供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不得向用戶收
取任何費用。但為分攤網路建設或維運成本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或管理者提供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不得向用戶收取
任何費用。但為確保用戶不損壞並依約定期限歸還管理者所交付使用之設
備,經雙方約定所收取之設備保證金及與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連接所
產生之通信、加值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申請及審核
第 7 條
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從事學術研究或主管教育業務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二、設有電信、無線電通信或資訊相關科、系、所之教育機構。
三、從事電信網路、無線電通信等相關研究之公私立研究機構。
第 8 條
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者(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設置計畫書。
四、申請文件之電子檔光碟片(應以 PDF 或 ODF 格式製作)。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設置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及效益。
二、研究項目及方法,或對促進我國學術、教學研究活動及應用發展之具
體計畫。
三、提供之服務內容。
四、設置地理範圍、設置使用期限、用戶使用條件、網路建設或維運成本
之費用分攤方式及其理由。
五、用戶使用規章或契約。
六、網路通信方式、系統架構圖;如與其他網路互連時,應附其互連架構
圖並說明其理由。
七、網路系統建設計畫、時程及預估經費。
八、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無須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免附)。
前項第八款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資
料:
一、無線電臺設置規劃與數量清單。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包含各實驗區域使用各無線電頻率之頻率、頻
寬與發射功率。
三、空中介面規範。
四、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五、電波涵蓋區域範圍:
(一)電臺位置及電波涵蓋圖(圖表四周應有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影印
圖或電子地圖)。
(二)量測評估資料說明;應包含各實驗區域使用各無線電頻率之電波(
≧-125dBm) 涵蓋範圍與實驗測試作業範圍。
第 9-1 條
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檢具之申請文件,不予退還。
申請人檢具文件不齊或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案件時,應審查下列事
項:
一、設置目的及效益。
二、設置地理範圍、設置使用期限、用戶使用條件或用戶人數、網路建設
或維運成本之費用分攤方式或設備保證金收取方式。
三、網路建設及建設時程之可行性。
四、對我國學術水準、教育普及或電信產業發展的貢獻度。
五、網路穩定度、安全性及管理者維運能力。
六、計畫書是否違反本辦法所定事項。
主管機關得就學術、教育電信網路申請案件之設置計畫書中項目或內容予
以刪減。
數申請人規劃使用之無線電頻率與其涵蓋地理範圍有重疊時,以合作對象
數量較多者優先。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命申請人相互協商解決。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架設核准證明。
申請案之無線電頻率應以和諧有效共用為原則。申請人或管理者應依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之設置計畫使用無線電頻率。
主管機關為電信發展之需要,得要求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
電頻率之一部或全部,申請人或管理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賠償。
經主管機關要求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申請人或管理者需使用其他
無線電頻率者,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設置計畫變更。
第 11 條
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核准: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第 12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設置計畫建設;需設置使用無線電臺
者,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經審查合格之設置計畫時,應先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
後設置計畫書與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核,經核准後,換發網路架設
核准證明或設置使用執照。
前項換發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或設置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照相同。
第 13 條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網路架設核准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申請人未於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有效期限內設置完成者,得
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限最長不得逾
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於架設核准期間終止架設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已設置完成之無線
電臺清單或網路概況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架
設核准。
架設核准期間屆滿未設置完成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架設核准時,申請
人應立即停止建設及拆除設備,並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申請設置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並於核定之建設時程建設完成者,應檢具網
路安全自評測試報告(格式如附件四),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設置
使用執照。
第 15 條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設置使用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網路設置名稱、管理者名稱及地址。
二、設置電信網路種類。
三、設置地理範圍。
四、用戶條件或人數。
五、使用頻段。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第 16 條
申請設置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電信事業者或廣播電視事業。
二、從事電信網路、無線電通信等相關研發或製造之公司或公私立研究機
構。
三、設有電信、無線電通信或資訊等相關科、系、所之教育機構。
第 17 條
申請設置使用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並有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用戶人數最
多以一百人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申請設置使用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者(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設置計畫書。
三、申請單位設立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四、申請文件之電子檔光碟片(應以PDF或ODF格式製作)。
第 19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置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及效益。
二、實驗項目及方法。
三、設置地理範圍、設置使用期限、用戶人數、設備保證金收取方式及其
理由。
四、用戶使用規章或契約。
五、網路通信方式、系統架構圖;如有與其他網路互連時,應附其互連架
構圖並說明其理由。
六、網路系統建設計畫、時程及預估經費。
七、可提供之技術研發或電信服務項目。
八、研究、發展、測試或蒐集相關數據之具體計畫。
九、與國內產官學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十、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無須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免附)。
前項第十款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資
料:
一、無線電臺設置規劃與數量清單。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包含各實驗區域使用各無線電頻率之頻率、頻
寬與發射功率。
三、空中介面規範。
四、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五、電波涵蓋區域範圍:
(一)電臺位置及電波涵蓋圖(圖表四周應有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影印
圖或電子地圖)。
(二)量測評估資料說明;應包含各實驗區域使用各無線電頻率之電波(
≧-125dBm) 涵蓋範圍與實驗測試作業範圍。
第 20 條
申請設置使用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時,有關申請受理、審查項目、核准標準
、不予核准之事項、網路建設及變更之申請及核准程序、執照核發及執照
應記載事項等,準用第九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21 條
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架設核准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申請人未於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有效期限內設置完成者,得於
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限最長不得逾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於架設核准期間終止架設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已設置完成之無線
電臺清單或網路概況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架
設核准。
架設核准期間屆滿仍未設置完成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架設核准時,申
請人應立即停止建設及拆除設備,並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需設置電臺者,經主管機關核准電臺架設
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設置之電臺設備屬取得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之低
功率射頻電機者,應於設置計畫書載明,並得免申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
。
第 23 條
申請設置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
一、無線電臺設置申請表(如附件五)。
二、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或設置使用執照影本。
三、電臺設備型錄。
四、切結書(如附件六)。
前項電臺架設許可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一項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時之電臺數一臺以上者,申請人或設置者應檢具
電臺設置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列。
申請人或管理者未於電臺架設許可期間屆滿前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
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或管理者設置電臺應取得電臺設備之合法使用權及合法來源證明相
關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於辦理電臺審驗作業時查核。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
項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依第一項切結書之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應另行切結
。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架設許可期間終止架設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架設許可。
電臺架設許可期間屆滿仍未完成架設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架設許可,申請
人或管理者應停止使用已建設之電臺,無線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
有規定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
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第 25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完成電臺架設,經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
照。
前項電臺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不得超過依第三十條規定取
得網路設置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
附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前得辦理審驗。
前項換發執照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執照期限依第二
項規定辦理。
第 26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取得電臺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後,應即將文件影本張貼於
該電臺設備外觀明顯處,備供查核。
第 27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其變更後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實驗
區域者,應檢具電臺設置申請表,並依下列情形之一辦理:
一、電臺架設許可期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
並與原執照相同。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發射頻率或調大功率頻寬前,
應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超出網路架設許可之核
定值,或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致其電波涵蓋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前,應先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網路設置計畫。
變更電臺屬資料更正或電臺審驗前之設備更動者、變更之設置地點屬同門
牌之不同建築物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或管理者因實驗測試需要,短期遷移電臺至鄰近設置地點,其電波
涵蓋未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期間最
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一項申請變更電臺地點、第四項變更資料或第五項短期遷移電臺時之電
臺數一臺以上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檢具電臺變更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
列。
第 28 條
電臺使用之天線或鐵塔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營建相關法規。
第 29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臺許可:
一、經撤銷或廢止網路設置使用之核准。
二、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規定。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許可。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許可者,申
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電臺之無線
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者外,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設置與使用管理
第 30 條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前項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
前敘明理由,並檢具下期設置計畫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
後換發執照。
前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提出換照。
二、申請資料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二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於原設置目的已達成且無延續之必要時,
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有實驗研發之需求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
前敘明理由,並檢具下期設置計畫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
後換發執照。
前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提出換照。
二、申請資料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六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無新增實驗項目且無延續當前實驗項目之必要。
二、實驗項目已有商業運轉之電信網路可提供服務。
依第二項及第六項換發之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
第 31 條
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電臺執照及設置使用執照,不得轉讓、
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
前項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應記載
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 32 條
管理者應就所提供之電信網路服務,訂定用戶使用規章,於公告後實施;
變更時亦同。
前項使用規章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及實驗性質,用戶並無義務成為管
理者未來經營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用戶。
第 33 條
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不得與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網路互
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
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配合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前項但書網路互連之協議,由管理者與互連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協
商之。
第 34 條
管理者有下列情事之一,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置
使用之核准,並註銷其設置使用執照: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有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準用第十一條之不予核准情事之一者。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 35 條
管理者於設置使用執照期間屆滿前,終止網路使用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
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
之核准時,管理者應立即停止建設或使用該網路及無線電頻率,並拆除所
建設之網路設備。
前項拆除之設備,屬電臺之無線電設備者,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者
外,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管理者所建設之電信網路設備及查閱
相關文件。
管理者應於終止網路使用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網路使用成果
,包括各項量測、紀錄、統計、分析等參數或數據。
主管機關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之需要,得對外公開管理者提報之網路使用
成果。
第 37 條
管理者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確保不致干擾合法設置之既有電信網路
及電臺;如發生干擾時,主管機關得命管理者暫時停止使用;未依命令辦
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8 條
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者,應按申請審查、審驗及
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審驗費
及證照費;並應按其申請使用之頻率,自主管機關核配之日起,依主管機
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39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製造、輸入、設置、持有或公開陳列之電信射頻設備,應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40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置之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
電信網路且仍在使用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月內補行申請設置使用
執照。
第 41 條
學術試驗無線電臺與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依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
法與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設置使用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