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之區域防制措施,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涵蓋區域。
二、防制指揮中心之組成。
三、公私場所名稱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名稱。
四、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與其他政府機關、各新聞傳播媒體、公私場所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之聯繫方式。
五、空氣品質警告發布後之管制措施。
六、各公私場所之防制計畫。
七、執行管制措施之稽查程序。
八、機關、學校活動注意事項。
前項第二款指揮中心之設立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預報隔日轄區空氣品質可能惡化至一級預警等級或當轄區內二分之一以上空氣品質監測站達一級預警等級,得設立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預報隔日轄區空氣品質可能惡化至三級嚴重惡化等級或當轄區內任一空氣品質監測站達三級嚴重惡化等級,應設立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預報隔日全國同時有二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可能惡化至一級預警等級,得設立中央空氣品質防制指揮中心,協調處理跨區域污染源管制事宜。
(二)當全國同時有二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成立指揮中心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中央空氣品質防制指揮中心,協調處理跨區域污染源管制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