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法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團體及大專校院。
本辦法所稱職能基準,指為完成特定職業或職類工作任務,所應具備之能
力,包括該特定職業或職類之各主要工作任務、對應行為指標、工作產出
、知識、技術、態度等職能內涵。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補助之職能基準類別、申請期限及相關事項
,由本部公告之。
第 5 條
民間機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本部申請補助:
一、設立三年以上。
二、最近三年無欠繳應納稅捐。
三、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
四、最近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五、未曾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或雖受停權處分而其停權期間已
屆滿。
六、對政府未有違約舊案或財務責任未清之情況。
七、同一申請補助案件,未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申請獎勵或補助。
第 6 條
民間機構申請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
、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符合前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於第四條申請期
限內,向本部提出。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市場需求評估。
二、運動產業人才類別及現況描述。
三、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草案初稿。
四、計畫執行之方式、程序及可行性分析。
五、參與計畫人員之學歷、經歷及專長。
六、所需經費預算。
七、執行期程。
八、預期效益。
前項第三款職能基準草案初稿之擬訂,應依勞動部公告之職能基準品質認
證作業規範辦理。
第二項第六款所需經費預算之編列,應依相關補助經費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申請人應備之文件、資料有欠缺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8 條
本部得邀集體育運動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運動產業界人士及機關代表,
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案。
前項審查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9 條
申請案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完整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計畫可行性。
四、計畫效益性。
前項申請案,本部得按核定補助經費,全部或一部補助。
第 10 條
申請案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由本部核定計畫書及補助金額,並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
第 11 條
申請人應依前條核定之計畫書執行,並於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檢送職能
基準草案及成果報告,報本部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由本部核定後,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職能基準草案,由本部核定後,以本部名義送勞動部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登錄及公告事宜。
第 12 條
補助款撥付及核結方式如下:
一、第一期:申請人收受第十條之書面通知後,應檢具書面通知及領據,
報本部按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五十撥付補助款。
二、第二期:申請人收受前條之書面通知後,應檢具書面通知、收支結算
表及原始憑證,報本部按核定補助經費百分之五十撥付補助款。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得
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申請人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三、未依核定計畫書執行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完
成改善。
四、依第十一條提送之職能基準草案及成果報告,經審查不通過。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五年內不受理申請人依本辦法所
提之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