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國營及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委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得與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機關、團體簽訂契約,委託辦理各類列車駕駛人員檢定業務。
前項委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事項,包括委託檢定業務內容及檢定規費之代收。
二、委託期間。
三、委託費用。
四、檢定業務工作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人員、職掌、作業程序、預估舉辦次數。
五、辦理檢定業務應遵守事項。
六、違約情形及其處理。
七、其他約定事項。
第 3 條
受委託辦理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督管理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第 4 條
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學科檢定業務者,應與鐵路機構及交通部共同研商訂定學科檢定方式,必要時得邀集具學科檢定所需專門知識或技術之專家學者參與。
第 5 條
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術科檢定業務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置有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資格之術科檢定考試官。
二、具備術科檢定作業所需場所及設備。
第 6 條
各類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術科檢定考試官之資格如下:
一、高速鐵路電車駕駛檢定考試官:最近七年從事高速鐵路電車駕駛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且最後三年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者。
二、高速鐵路電車調車駕駛檢定考試官:最近七年從事高速鐵路電車或高速鐵路電車調車駕駛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且最後三年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者。
第 7 條
各類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術科檢定考試官,應為最近十年從事國營鐵路列車駕駛工作,經驗達二年以上且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者。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術科檢定考試官:
一、曾犯妨害考試、詐欺、背信或其他足認有影響執行檢定業務公正之罪且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 9 條
受委託機關、團體之術科檢定考試官應參加所屬機關、團體辦理之相關檢定作業講習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第 10 條
受委託機關、團體於執行檢定業務時,應依本辦法、國營及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及相關法規與委託契約辦理。
受委託機關、團體執行各項檢定時,應至少於檢定日前三十日將檢定時間、處所、受檢者名單、術科檢定考試官及其他相關事項通知交通部。
第 11 條
術科檢定考試官執行檢定時,應獨立、公正及專業,不得有任何不當且影響檢定結果之行為。
受委託機關、團體對其術科檢定考試官,不得干涉或影響其檢定判斷,並不得命其作不實之紀錄。
第 12 條
受委託機關、團體應於檢定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受檢者檢定結果,並檢附受檢者名冊、檢定結果及其他必要文件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 13 條
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妥善保存受檢者資料、各項檢定結果及檢定作業之一切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應於檢定完成後一年內檢送交通部。
第 14 條
交通部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關、團體執行各項檢定作業之情形、調閱前條規定之文件,與檢查檢定作業之場所及設備。
第 15 條
受委託機關、團體如有違反委託契約,且足以影響檢定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交通部得中止其檢定業務執行之一部或全部,至改善完成為止。
第 16 條
受委託機關、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得終止委託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一、喪失第三條資格或第五條條件者。
二、有前條之情形,經交通部依約中止執行檢定業務,逾二個月仍未改善者。
三、出具不實之檢定結果者。
四、發生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者。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