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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設立之護理機構,均應依本辦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第 3 條
護理機構應至少每四年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一次。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者,自開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二、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有效期間、類別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醫護、管理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護理機構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所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 6 條
護理機構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維護及設施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創新照護措施。
護理機構非屬收住式者,其評鑑得不包括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項目。
第一項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評鑑實地訪查前一年十二月公告之。
第 7 條
護理機構評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前項評鑑結果,其評等類別,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政策目標或機構類別、特色,於第四條第三項評鑑作業程序定之。
第 8 條
護理機構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復。
護理機構不服前項評鑑申復之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9 條
評鑑合格效期為四年。
護理機構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年;連續二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三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第 10 條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違反護理機構設立標準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評鑑處分。
護理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原評鑑處分。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且於合格效期內者,應於合格效期已屆最後一年接受評鑑。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