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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調解之受理
第 2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調解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調解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
二、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之方式進行調解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三、得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委員名冊及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供其閱覽。
四、得要求調解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地方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調解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第 3 條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
第 三 章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調解人資格者。
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任職務。
四、專長。
五、勞資關係之處理經驗。
六、遴聘日期。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調解委員名冊公告之。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
調解委員任期中,有增聘調解委員之必要,地方主管機關得增聘之,其任期至前項該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或本法第十四條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第六條所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中指派或指定。
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選定之調解委員,不得為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人員。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
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應即主動陳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另行指派之。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其迴避。
前項之請求,應於調解方案作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地方主管機關須於五日內作成決定。
第 10 條
調解委員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說明其與勞資爭議當事人之關係。調解委員就當事人請求調解之事項,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亦同。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
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調解委員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遴聘之;亦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第 12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支給調解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調查事實費等相關費用。
第 四 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第 13 條
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並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且有實務經驗者。
三、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四、具備第四條第一款資格,並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符合調解人資格者,建立名冊。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得聘請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專職擔任調解人。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前項所定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十小時之課堂講習及不得低於十小時之實例演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測驗及受訓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實施。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專校院辦理。
第 15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
第 17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第 18 條
調解人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第 19 條
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調解人適用之。
第 五 章 民間團體受委託調解
第 20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須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章程以促進勞資關係為宗旨,且協助勞資爭議之調處為目的。
二、聘任一位以上之專職會務人員。
三、聘任具第十三條所定資格,並依第十七條評量合格之調解人四人以上。
前項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不得為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
第 2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備置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會所地址及電話。
二、代表人。
三、設立時間。
四、聘任調解人之姓名、學經歷職業、現任職務及符合調解人資格之事項。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名冊,應供公眾閱覽。
第 22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辦理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其項目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補助經費支用情形。
二、第二十條民間團體之資格要件。
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調解紀錄之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對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結果,應予公告。
考核不合格之受託民間團體,地方主管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委託辦理調解業務。
第 六 章 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23 條
調解人、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使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之必要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事先以書面通知之。
調解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之必要時,應事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並於進行訪查時,主動出示證明。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勞資爭議當事人選定之調解委員或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迴避事由者,不得受指派進行事實調查。
第 24 條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
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
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
四、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事先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五、其他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有前項所定行為之一,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其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為調解委員者,應即解聘,已取得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其情節重大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證書。
第 2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第三項調解人註銷證書案件,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審查小組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審查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查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
第 2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調解人者,得支給調解案件費及調解所衍生之費用。
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得支給委託費用。
第 27 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