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服兵役役男(以下簡稱役男),指應徵(召)集在營(勤)服
兵役義務役人員。
本辦法所稱家屬,指役男之下列家庭成員:
一、直系血親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但有配偶或子女者,以與役男同居共營生活者為限。
三、於役男入營前一年持續為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同居共營生活之三
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及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親屬。因作戰、
因公、意外、因病致傷殘之停(退)役役男家屬,分別以春節、端午
、中秋三節(以下簡稱三節)前一年持續為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
同居共營生活者為限。
本辦法所稱遺屬,指前項家屬。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兄弟姊妹有配偶
或子女者,以與役男父母、配偶或子女同居共營生活者為限;三親等內之
血親、姻親及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親屬,以原經核定扶助有案者
為限。
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其
在臺灣地區設籍為準。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指家庭總收入分配家屬人數,每人每
月未達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布役男家屬戶籍所在地當年最低生活費,
且家庭財產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役男及其家屬之存款利息、動產及不動產收益、
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之工作收入扣除其戶籍所在
地當年最低生活費後之淨額、其他收入及役男家屬工作收入之總額。但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其計算方式如
下:
一、動產:役男及其家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
二、不動產: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公告之
當年度不動產限額計算。但役男及其家屬之自用住宅(含該基地)及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不列入。
前項第二款所稱自用住宅,指役男及其家屬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住宅
,並已辦竣戶籍登記者;如有二棟以上自用住宅時,僅能以其中一棟房屋
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較低者免予列入不動產計算。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之
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役男及其家屬有不動產分別座落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內者,
其不動產限額,以經公告之當年度限額較低者為計算基準。
第 4 條
役男家屬每月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以當年度各行職業薪資證明之實際所得計算;無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但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低於基
本工資時,以基本工資核算。
二、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中央
勞動主管機關公布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計算;未列職業類別者,以該報告各業員工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計算。但各職類初任人員得按該報告無工作經驗者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計算。
三、農、林、漁、畜牧業及有關工作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一年公布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該職業所得收入者平均已分配要素所得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第 5 條
役男有配偶或子女者,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以役男、配偶及子女資料計
算之。
前項役男戶內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受其扶養無工作能力者,因其他扶養義務
人無扶養事實,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其最佳利益考量,得列為扶助口數,並計入其家庭總收入。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
入:
一、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六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致不能工作。
四、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
癒之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就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遠距教
學以外之在學學生,致不能工作。
六、獨自照顧六十五歲以上或六歲以下家屬,致不能工作。
七、婦女懷孕致不能工作。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具有無法工作之特殊情
形。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身心
障礙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證明
文件;第三款、第四款罹患嚴重傷、病及第七款之懷孕婦女,應檢具公立
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第五款之在學學生,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
資料。
第 6-1 條
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亦不予列入扶助口數:
一、應徵(召)服兵役。但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
之工作收入扣除其戶籍所在地當年最低生活費後之淨額,應予列計。
二、榮民領有院外就養生活費。
三、在學領有公費或於境外就學。
四、入獄服刑、因案遭受羈押或依法受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但遭遇特別災難失蹤
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六、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並負擔其全部費用。
七、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八、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殊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九、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十、因父母離異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兄弟姊妹。
十一、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役男家屬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家屬,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第 7 條
役男家屬具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鄉 (鎮、市、區) 公所應列冊送當地
公營職業訓練機構或國民就業輔導單位協助就業,使其自行營生。
第 8 條
未依前條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
無工作能力者,應依其收入核列等級,於役男徵集服役達一個月以上者,
按其役期長短發給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以維持其生活。但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常備役
體位役男申請服替代役或替代役體位申請服宗教因素替代役,於服役達二
個月以上者,依核列等級,發給一次安家費。
前項所定依其收入核列等級如下,其發放基準如附表一:
一、甲級:未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
二、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三、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最低生活費標
準。
第 9 條
應後備軍人、備役役男召集及補充兵訓練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役男
家屬,經依前條規定核列等級扶助者,按其役期比率發給一次安家費,服
役超過三個月者,發給一次安家費及當節生活扶助金,其發放基準如附表
二。
第 10 條
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算役男家屬戶內口數:
一、一次安家費最高以四口為限;兄弟同屬役男者,得分別核定扶助等級
,各發一次安家費。
二、三節生活扶助金最高以四口為限;兄弟同屬役男者,按下列規定計算
:
(一)同戶生活者,或分戶無配偶或子女者,以一家計算,最高以六口為
限。
(二)有配偶或子女且分戶者,依戶數分別計算,各戶最高以四口為限。
役男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不受前項口數計算限制。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節生
活扶助金僅得由兄弟一人申領,不得重複。
第 11 條
不能維持生活役男家屬遇有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事故,得申請下列
救濟:
一、生育補助金:役男之配偶生育者。
二、喪葬補助金:役男之家屬死亡者。
三、急難慰助金:役男家屬遭遇天災、人禍,致生活發生困難者。
前項規定之救濟,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申請之。
第一項救濟金發給基準如附表三、四。
第 12 條
役男戶籍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應詳實調查役男家屬家庭狀況,並填
製家庭狀況調查審查表。
第 13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依下列規定初核役男家庭狀況:
一、家庭狀況之調查記載,有調查不實或記載錯誤者,應據實更正。
二、協調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役男家屬最近一年各類所得及財產稅捐資料並
認證。
三、應於家庭狀況調查審查表內,填註查核結果。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核定家庭狀況調查審查表,決定扶助等級、口數
,其有變更初核等級、口數者,應註明變更理由。
第 15 條
役男家屬接到前條核定結果通知後,對於審查核定事項,認有不符事實時
,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關請求複查
;經複查結果核准扶助或變更扶助等級者,其各項扶助費應予補發。
役男家屬因年齡、人口或財產變動,致需申請扶助或足以影響原核定扶助
等級者,得檢具有關證明,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或重新調查,經
核定或變更扶助等級者,其扶助費自核定之日起發給。
原於調查家況時表示不需生活扶助經記錄有案之役男家屬,得於役男應徵
(召)集在營(勤)服兵役期間內,提出重新調查家庭狀況;於役男退役
或解除召集後,不得再行提出。
第 16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隨時掌握役男家庭狀況有無變動,並應於每節
發放前詳加查核其家屬年齡、人口或財產,如有增減變動,應即辦理更改
扶助等級。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每年實施複查,並將複查成果,函送內政部備查
。
第 16-1 條
役男家屬原經核定扶助有案者,因清查個人或家庭情況變更或原調查有誤
致不符生活扶助相關規定,或有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不予列計扶助情形
,其已發給或溢領生活扶助費用,應返還之。
第 17 條
役男與其家屬戶籍地不同者,應由役男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於
役男入營後向其家屬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洽取家況及稅籍資料
,依相關規定辦理扶助業務。
第 18 條
役男遷移他鄉(鎮、市、區),遷出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辦理異
動通報,將役男全戶資料移交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續辦扶助業
務。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扶助之役男遺屬或家屬遷移他鄉(鎮、市、區),
遷出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辦理異動通報,將役男遺屬或家屬資料
移交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續辦扶助業務。
第 19 條
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定該家屬之各項扶助,其原為核定扶
助者,停止該家屬之各項扶助,並複查其家況,重新核定扶助對象: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正在通緝中或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第 20 條
役男家屬因年齡、人口或財產變動須變更扶助或依前條規定停止扶助者,
鄉 (鎮、市、區) 公所,除應於生活扶助名冊變更登記外,並應於每節前
十五日內造具異動名冊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變更登記。
第 21 條
役男因作戰、因公、意外、因病死亡或傷殘,其遺屬或家屬原經核定扶助
有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生活扶助:
一、因作戰、因公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不分等級
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二、因病、意外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依其收入等
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役男因作戰或因公失蹤,在陸上滿一年、在海上或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
者,其家屬之生活扶助,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未領受生活扶助之遺屬或家屬,自役男核定因作戰、
因公死亡或傷殘之日起,在領卹期間仍然無法維持生活者,得申請扶助,
經核定後不分等級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生活扶助金。
前三項受扶助對象經節前複查後,其家庭總收入未達丙級列級標準者,停
止扶助。
第 22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核定生活
扶助有案者,現役役男家屬得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辦理扶助;因作戰、因
公、意外、因病死亡或傷殘之役男遺屬或家屬,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
,適用修正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