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於本院農委會書面行政處分所定期間內,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者,應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應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六、從事非漁業行為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七、經依本法第七章罰則或遠洋漁業條例第四章罰則規定處罰,或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但其處罰或處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四)違反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公告有關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之規定。
(五)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六)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七)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有前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所定違規情形,且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或有前項第五款所定違規情形者,按進出港時間計算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經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來源者於一定期間內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查獲當年度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於一定期間內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