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黃麴毒素含量:指 B1、B2、G1 及 G2 含量總合。
二、ppb :指每公斤所含微克數。
三、ppm :指每公斤所含毫克數。
第 3 條
寵物食品不得含有下列病原微生物:
一、沙門氏菌(Salmonella)
二、李斯特菌(Listeria monocytogenes)
三、致病性大腸桿菌(Pathogenic Escherichia coli)
四、產氣莢膜梭菌(Clostridium perfringens)
第 4 條
寵物食品之黃麴毒素含量不得超過 20 ppb。
第 5 條
寵物食品之重金屬含量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砷:
1.含有水產動物或藻類及其產品者,於百分之十二含水率時:無機砷
2ppm,總砷 10ppm。
2.未含前目產品者:總砷 2ppm 。
二、鎘:2ppm。
三、鉛:5ppm。
四、汞:0.4ppm。
第 6 條
寵物食品之農藥殘留含量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阿特靈及地特靈(Aldrin and Dieldrin) :0.01 ppm。
二、蟲必死(BHC) :0.01 ppm。
三、滴滴涕(DDT) :0.1 ppm。
四、安特靈(Endrin):0.01 ppm。
五、飛佈達(Heptachlor):0.01 ppm。
第 7 條
寵物食品之保存劑及抗氧化劑含量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衣索金(Ethoxyquin)、丁羥甲苯(Butylated hydroxytol-uene, B
HT)及丁羥甲醚(Bu-tylated hydroxyanisole, BHA)含量總和:15
0 ppm ,且衣索金不得超過 75 ppm。
二、亞硝酸鈉:100 ppm。
第 8 條
寵物食品之有害化學物質含量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三聚氰胺:2.5 ppm。
二、丙二醇:貓用之寵物食品不得檢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