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
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四、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
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五、都治服務: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關懷員送藥及親眼目睹病人服藥
之服務(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Course, DOTS)。
第 3 條
雇主申請第四條規定以外之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
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者,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其曾居住國家之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
第 4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工作,申
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
機關:
一、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
一、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申請展延聘
僱許可者,得免檢附。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
展延聘僱許可。但符合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一。
第 5 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二、入國後三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未
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五日修正生效後工作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者,自新聘僱許可生
效日起,亦同。
前項第一款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符合
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
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第 6 條
前條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
二、漢生病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痢疾阿米巴)。
五、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六、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辦理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健康檢查者,得免檢附。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認定必要之檢
查。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二;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
處理原則如附表三。
第 7 條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
第二類外國人留存。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診斷者,雇主應安排該人員依下列
時程辦理再檢查及治療:
一、胸部 X 光攝影檢查肺結核:疑似肺結核或須進一步診斷肺部異常之
受聘僱外國人,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
再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疑似漢生病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
療證明。
四、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六十五日
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並取得陰性證明書;經確診為痢疾阿米巴原蟲
陽性者,須取得再檢查三次均陰性證明。
第 8 條
雇主應於收受前條第二項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或完成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第 9 條
受聘僱外國人經健康檢查確診為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或漢生病者,除多
重抗藥性個案外,雇主得於收受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
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都治服務:
一、診斷證明書。
二、雇主協助受聘僱外國人接受治療意願書。
三、受聘僱外國人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服務同意書。
受聘僱外國人於完成前項都治服務藥物治療,且經衛生主管機關判定完成
治療者,視為合格。
第 10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檢查不合格,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受聘僱外國人經確認診斷為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二、受聘僱外國人未進行再檢查或再檢查不合格。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配合結核病或漢生病都治服務累計達十五日以上。
第 11 條
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尚未完成健康檢查者,新雇主應於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期間內或自接續聘僱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
查。
第 12 條
第二類外國人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七日內或
於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
第 13 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再入國工作者,雇主仍應
依第五條規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檢查。但檢具指定醫院入國日前三個月內
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
前項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檢查項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14 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
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