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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役監受刑人有配偶、親屬或家屬而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申請准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一、移入外役監執行期間,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申請返家探視前二個月均無違規紀錄且教化、操行成績均無減分紀錄。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例假日或紀念日,指下列各款之日:
一、星期六、日。
二、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經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第 4 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如下:
一、刑期未滿三年,每月一次。
二、刑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每二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得每月一次。
三、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第三級,每三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得每二個月一次;其進至第一級,得每月一次。
四、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第二級,每三個月一次。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一級,得每二個月一次。
五、無期徒刑,每三個月一次。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返家探視,同一事由以一次為原則。
前三項返家探視由外役監指定期日並發給返家探視證明書。
第 5 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例假日或紀念日有連續三日以上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外役監應依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訂定在途期間,並告知受刑人。
第 6 條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其在家活動情形。
第 7 條
返家探視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正當理由之一,未於指定期日回監時,應於原指定回監期日內向原執行外役監報告: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或急需處理者。
二、突染疾病,經公、私立醫院證明住院醫療或隔離者。
外役監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期日,並令其定時回報。
前項回監期日,以外役監認定已無正當理由後之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由,外役監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第 8 條
返家探視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移送該管法院檢察署偵辦及通知返家當地警察機關,並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受刑人有前項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並將其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第 9 條
外役監應按月將受刑人返家探視名冊,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前項名冊應記載受刑人姓名、編號、罪名、刑期、級別、作業成績、行狀、共同生活之親屬、返家日期,指定返監時間,前往地點,過去返家次數等項。
第 10 條
返家探視旅費應由受刑人自理,必要時得請求更生保護會資助。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