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構)及得標廠商獎勵方式及標準如下:
一、優等獎,發給金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二、一等獎,發給銀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三、二等獎,發給銅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四、三等獎,發給獎狀一幀: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二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三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
獲頒前項各獎項者,以申請一次為限,但於以後年度僱用、進用原住民之比例提高時,得連續申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