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劑型種類、代碼、定義及其中英文對照如附表一。
第 3 條
農藥標準規格如下:
一、農藥有效成分含量標準規格如附表二。
二、農藥其他成分、有害不純物之限量規格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
三、成品農藥理化檢驗標準規格如附表四。
四、成品農藥安定試驗標準規格如附表五。
五、成品農藥中屬農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定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應低
於附表六所定檢測極限。
農藥因安全考量或性質特殊,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其個別農藥標準規
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 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非屬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
得核准農藥登記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供足供檢驗
之農藥樣品及其標準品,並繳納檢驗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
成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第 5 條
農藥標準規格檢驗不合格者,申請人得於收受檢驗報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就不合格部分以原樣品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驗,應繳納檢驗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