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
類科:
一、臨床心理師。
二、諮商心理師。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或心理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
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
師考試。
前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係指修習心理病理學領域相關課
程至少三學科(九學分)、心理衡鑑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
及心理治療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等合計七學科,二十一學
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成績及格,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證明
文件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僅採計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期
間所修習課程及學分。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畢業者,於原畢業學校或跨校補
修不足課程及學分,經原畢業學校出具主修臨床心理學程證明書者,亦得
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煙毒勒戒所、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
心理治療所及其他經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機構實習,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
者。但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臨床心理教學或臨床
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始進入第一項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
生,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心理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
辦理。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
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
師考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前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
理,須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課程包括下列七領域各課程,每一
領域至少修習一科,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至少七學科,二十一
學分以上,並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始得應
諮商心理師考試: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諮商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倫理與法規領域課程:
(一)諮商(專業)倫理與法規(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與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諮商倫理與專業發展(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健康與變態心理學領域課程:
(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變態心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病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健康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社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領域課程:
(一)心理測驗(評估、衡鑑、評量或診斷)(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心理測驗與衡鑑(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評量測驗(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測驗與評量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心理測驗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領域課程:
(一)團體諮商理論與實務或團體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團體諮商(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團體心理治療(研究或專題研究)。
七、諮商兼職(課程)實習領域課程:就讀碩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非全
職實習)之諮商兼職實習等相關課程科目。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畢業者,於原畢業學校或跨校補
修不足課程及學分,經原畢業學校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亦得
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大專院校諮商(輔導)
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及其他經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機構實習;且應包
括個別督導時數,至少五十小時,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但於心理師
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諮商心理教學或諮商心理業務之年資
計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始進入第一項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
生,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心理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
辦理。
第 8 條
臨床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臨床心理學基礎。
二、臨床心理學總論(一)(包括偏差行為的定義與描述、偏差行為的成
因)。
三、臨床心理學總論(二)(包括心理衡鑑、心理治療)。
四、臨床心理學特論(一)(包括自殺之心理衡鑑與防治、暴力行為之心
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物質濫用與依賴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性格與
適應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五、臨床心理學特論(二)(包括心智功能不全疾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
療、精神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兒童與青少年發展障礙之心理衡
鑑與心理治療)。
六、臨床心理學特論(三)(包括飲食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精神
官能症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壓力身心反應與健康行為)。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9 條
諮商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諮商的心理學基礎。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與專業倫理。
四、心理健康與變態心理學。
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
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10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
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臨床心理師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所稱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指臨床心理科、臨床心理師考試及
格或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筆試及格,領有考
試及格證書者。
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
,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
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衛生
福利部查照。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期在心理師法生效日前者,
追溯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效。
第 11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2 條
應考人依第十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 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3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本。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6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該類科考試。
第 1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 18 條
本考試組設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委託具公信力
之機關、團體辦理。
第 19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
文件,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