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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發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通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應通報之對象如下:
一、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未發病者(以下稱未發病者)。
二、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以下稱發病者)。
三、出生月齡在十八月以下之嬰幼兒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以下稱嬰幼兒疑似感染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通報者。
第 3 條
醫師發現應通報對象時,除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外,並應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
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應通報對象時,除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外,並應即報告其診療醫師。
前二項通報資料不全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第 4 條
醫事人員通報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未發病者:傳染病個案報告單。內容包括感染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居留證號、性別、出生日期、住居所、診斷日期、檢驗確認單位、感染危險因子等資料。
二、發病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個案報告單。內容包括發病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居留證號、性別、出生日期、診斷日期、診斷依據等資料。
三、嬰幼兒疑似感染者:母子垂直感染之疑似個案報告單。內容包括嬰幼兒疑似感染者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居所、出生是否給予預防性投藥、採檢項目、抽血日期及其生母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第 5 條
通報方式,應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必要時,得先以電話或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通知。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後,應即轉報中央主管機關,並將相關疫情調查資料適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其收受之通報個案應予列案管理,並依疫情需要,定期予以訪視安排接受診療或必要之輔導。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