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護理人員法設置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之家。
二、依精神衛生法設置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三、依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
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置之全日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設置之托嬰中心、安置及教養機構。
六、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置之榮譽國民之家。
七、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關(構)或場所。
第 3 條
前條適用對象(以下簡稱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並執行感染管制計畫
,且每年應至少檢視更新一次。
前項感染管制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感染管制相關人員組織架構及職責分工。
二、感染管制與傳染病之教育訓練及衛教宣導。
三、傳染病、群聚感染與醫療照護相關感染預防、監測、通報、調查及處
理標準作業程序。
四、員工、服務對象與訪客之管理及感染管制措施。
五、照護之感染管制、環境、設施及設備之清潔消毒標準作業程序。
六、洗手設施建置、防護裝備儲備及管理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機關(構)及場所性質認定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
第 4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指派感染管制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依前
條感染管制計畫,負責推動機關(構)及場所之感染管制作業,定期召開
相關會議,並留存紀錄備查。
專責人員應由編制內全職人員擔任,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學、護理、公共衛生、復健及其他相關系、所、學位
畢業,並具一年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或曾接受至少二十小時感染管
制課程。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接受至少二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並具一年以
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接受至少三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並具二
年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第 5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員工感染管制教育訓練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員工
教育訓練及留存訓練證明文件備查。
機關(構)及場所新進員工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接受至少四小時感染管制
課程;在職員工每年應接受至少四小時感染管制課程,專責人員每年應接
受至少八小時感染管制課程。
第 6 條
前二條所定之感染管制課程,內容如下:
一、傳染病與感染管制相關政策及法規。
二、機關(構)及場所常見感染與傳染病。
三、感染管制及實務。
四、服務對象相關照護實務。
五、傳染病、群聚感染與醫療照護相關感染預防、監測、通報、調查及處
理。
六、環境、設施、設備及衣物被單等清潔消毒。
七、其他與感染管制相關事項。
第 7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
實施辦法規定,進行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通報,並訂定疑似傳染病病人之處
理流程。
第 8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疑似感染之預防、監測、調查、控制及因應異常
狀況標準作業程序。
機關(構)及場所於發生疑似感染時,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通報並採取適
當隔離措施,且應有調查處理改善報告及追蹤建檔。必要時,得請求主管
機關協助。
第 9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限制罹患傳染性皮膚、腸胃道或呼吸道疾病員工從事
照護或準備飲食之服務。
第 10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依傳染病防治需要,蒐集員工及服務對象健康資料,
施行胸部 X 光、預防接種、體溫監測及其他必要檢查或防疫措施。
第 11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宣導手部衛生、咳嗽禮儀及配戴口罩,並張貼標示於
明顯處,提供傳染病防治相關衛教訊息。
第 12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訪客管理規範及留存紀錄,並依疫情防治需要,
進行訪客體溫監測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
第 13 條
機關(構)及場所提供侵入性醫療照護服務時,應訂定下列標準作業程序
:
一、侵入性醫療照護處置。
二、員工接觸血液、體液與扎傷事件之預防、處置及追蹤。
第 14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有充足且適當之洗手設備,並訂定員工洗手標準作業
程序及查核機制。
第 15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環境、設施與設備之清潔及消毒標準作業程序。
第 16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儲備安全存量之防範感染裝備物資,適當存放,定期
檢視存量及有效日期,並留存紀錄。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機關(構)及場所進行感染管制之查核;
其查核基準之項目如下:
一、感染管制品質改善。
二、工作人員健康管理。
三、服務對象健康管理。
四、疫苗接種情形。
五、工作人員感染管制教育訓練。
六、環境清潔及病媒防治。
七、防疫機制之建置。
八、隔離空間設置及使用。
九、醫療照護執行情形。
十、服務對象感染預防、處理及監測。
前項查核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協
助或進行查核。
第一項查核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8 條
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感染管制相關專家學者共同
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