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全國國土計畫擬訂、變更
之規劃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之國土白皮書,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公布一次;其內容
應包括國土利用相關現況與趨勢、國土管理利用之基本施政措施及其他相
關事項。
第 4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國土空間發
展及成長管理策略、部門空間發展策略,其內容如下:
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全國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經濟、土地使
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料,並調查國
土利用現況。
三、國土空間發展策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空間之規劃原則及整體發展政策。
(二)全國天然災害、自然生態、文化景觀及自然資源分布空間之保育策
略。
(三)全國海域範圍內之港口航運、漁業資源利用、礦業資源利用、觀光
旅遊、海岸工程、海洋保護、特殊用途分布空間之保育或發展策略
。
(四)全國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之保護或發展策略。
(五)全國城鄉發展空間結構及模式之發展策略。
(六)其他相關事項。
四、成長管理策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全國農地總量及農業生產環境之維護策略。
(二)城鄉發展總量、成長區位及發展優先順序。
(三)環境品質提升及公共設施提供策略。
(四)經濟發展機會及社會公平正義改善策略。
(五)其他相關事項。
五、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
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全國部門發展政策。
(二)部門空間發展現況。
(三)課題及對策。
(四)部門空間發展定位。
(五)部門空間發展分布區位。
(六)部門空間發展用地供需規模總量及直轄市、縣(市)分派數量。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都會區域計畫:
(一)計畫性質、議題及範疇。
(二)規劃背景及現況分析。
(三)計畫目標及策略。
(四)執行計畫。
(五)檢討及控管機制。
(六)其他相關事項。
二、特定區域計畫:
(一)特定區域範圍。
(二)現況分析及課題。
(三)發展目標及規劃構想。
(四)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
(五)土地利用管理原則。
(六)執行計畫。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本法第十條所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直轄
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
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直轄市、縣(市)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
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
料;必要時,並補充調查國土利用現況。
三、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整體發展構想。
(二)直轄市、縣(市)天然災害、自然生態、文化景觀及自然資源分布
空間之保育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管轄海域範圍內港口航運、漁業資源利用、礦業
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保護、特殊用途分布空間之
保育或發展計畫;無海域管轄範圍之直轄市、縣(市)免訂定之。
(四)直轄市、縣(市)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之保護或發展計畫。
(五)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結構及模式之發展計畫。
(六)其他相關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成長管理計畫內容,應視其需要包含下列事項與其
方法及步驟:
(一)計畫目標。
(二)直轄市、縣(市)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
(三)直轄市、縣(市)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可發展面積及區位。
(四)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優先順序。
(五)土地再利用區位及推動方案。
(六)公共設施之需求、配置及改善方案。
(七)實施財源評估。
(八)經濟發展機會及社會公平正義改善方案。
(九)其他相關事項。
五、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
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部門發展政策。
(二)部門空間發展現況。
(三)課題及對策。
(四)部門空間發展定位。
(五)部門空間發展分布區位。
(六)直轄市、縣(市)部門空間發展用地供需規模數量。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核定之國土計
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議時,應附具理由及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復議之申請案,應提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之。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派員進入公、
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前款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並於主管機關
及村(里)辦公處公告之。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將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
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時,準用之。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三目、第四
款第三目規定各國土功能分區之其他必要分類,應符合該條所定國土功能
分區劃設原則,並考量環境資源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地方特性及發展需
求等因素,於全國國土計畫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中定之。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編定適當使用地,應按各級國土計畫,就土地
能供使用性質,編定各種使用地。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為加強國土保育,得隨時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圖
檢討變更之情形,為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將國土功
能分區或分類變更為使用管制規定更為嚴格之其他分區或分類。
第 11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區域計畫實施前之建築物、設施,於非都市土
地範圍內之原住民族土地,為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造完成者。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擬訂之復育計畫,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邀請
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應於相關會議十四日前以書
面通知之。
第 13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研擬之完善安置及配套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安置對象、安置方式、安置地
點、財務計畫、社會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14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
土地使用,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規則所定使
用項目;所定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為該土地使用屬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標準所定情形。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符合國土功能分區
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為應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而未經許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