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及相關產品,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食品
、特殊營養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追溯追蹤系統,指食品業者於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供應過程之
各個環節,經由標記得以追溯產品供應來源或追蹤產品流向,建立其資訊
及管理之措施。
第 4 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製造、加工、調配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
系統,至少應包含下列各管理項目:
一、原材料資訊:
(一)原材料供應商之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
話。
(二)原材料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原材料來源之日期或資訊。
(六)收貨日期。
(七)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二、產品資訊:
(一)產品名稱。
(二)主副原料。
(三)食品添加物。
(四)包裝容器。
(五)儲運條件。
(六)製造廠商。
(七)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
話。
(八)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九)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
三、標記識別:包含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
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四、產品流向資訊:
(一)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其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
聯絡電話。
(二)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其為食品業者,並應包含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三)產品名稱。
(四)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五)批號。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交貨日期。
五、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源及流向之必要性內部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
錄。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七目及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之食品業者登
錄字號,指該業者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者,應留存該
業者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之資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之原料原產地(國)資訊,其原料屬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者,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製造廠商與第七目國內負責廠商,若為相同者可擇一
記錄。
第 5 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輸入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至少應
包含下列各管理項目:
一、產品資訊:
(一)產品中、英(外)文名稱。
(二)主副原料。
(三)食品添加物。
(四)包裝容器。
(五)儲運條件。
(六)報驗義務人名稱之統一編號、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七)國外出口廠商及製造(屠宰或產品國外負責)廠商之名稱或代號、
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八)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九)批號。
(十)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之日期或資訊。
(十一)海關放行日期。
(十二)輸入食品查驗機關核發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號碼。
(十三)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二、標記識別:包含產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
等。
三、產品流向資訊:
(一)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其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
聯絡電話。
(二)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其為食品業者,並應包含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三)產品名稱。
(四)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五)批號。
(六)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及流向之日期或資
訊。
(七)交貨日期。
四、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源及流向之必要性內部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
錄。
前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指該業
者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者,應留存該業者之食品業者
登錄字號之資訊。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之原料原產地(國)資訊,其產品之原料屬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者,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第 6 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販賣、輸出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
至少應包含下列各管理項目:
一、產品資訊:
(一)產品供應商之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之日期或資訊。
(六)收貨日期。
(七)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二、標記識別:產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產品流向資訊:
(一)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其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
聯絡電話。
(二)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其為食品業者,並應包含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三)產品名稱。
(四)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五)批號。
(六)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及流向之日期或資
訊。
(七)交貨日期。
四、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源及流向之必要性內部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
錄。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指該業
者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者,應留存該業者之食品業者
登錄字號之資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之原料原產地(國)資訊,其產品之原料屬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者,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第 7 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包裝業務時,應符合第四條規定。其原料
進行組合後未改變原包裝型態者,則應符合前條規定。
第 8 條
食品業者對第四條至第六條管理項目,應詳實記錄。
食品業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保存食品追溯追蹤憑證、文件等紀錄
至少五年。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追溯追蹤系統紀錄,得進入食品業者作
業場所查核及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