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
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第 3 條
為辦理教練之績效評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
校應設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
教練轉換學校者,其績效評量由現任服務學校之該管評委會,依其規定辦
理。
第 4 條
評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作業程序。
二、依本準則擬訂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基準。
三、評量有關教練之訓練、指導、專項運動推廣績效及服務成績。
四、其他有關教練評量事項之審議。
第 5 條
評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
或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具
有體育專長及相關實務或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
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聘任期間出缺時,應予補聘,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第 6 條
評委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
代理之。
第 7 條
評委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但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評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評委會為第一項決議時,依第九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第 8 條
評委會進行審議時,得邀請受評量教練、關係人、學者專家、受評量人服
務學校或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到會說明。
績效評量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評委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以上
進行現場訪視後,於會議時提出報告。
評委會為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不通過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第 9 條
評委會委員之迴避,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並不
得與受評量教練及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評委會委員對評量事件之審議及相關事項,應予保密。
第 10 條
評委會應依學校教育階段之訓練目標、運動種類項目,及運動團隊之發展
條件等因素,擬訂教練績效評量基準;其評量類別及配分比率,規定如下
:
一、訓練指導績效:
(一)國民小學:百分之三十五。
(二)國民中學:百分之五十。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百分之六十五。
二、專項運動推廣績效:
(一)國民小學:百分之五十。
(二)國民中學:百分之三十五。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百分之二十。
三、年度成績考核:百分之十五。
前項評量類別、配分比率及其評量要項,規定如附表。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增聘教練之績效評量,其配分比率由評委會擬
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11 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於規定期限內,將績效評量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
服務學校;服務學校自收受次日起,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查證,並將結果及
相關資料送評委會。
評委會自收受前項相關資料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評量作業;其評量
結果經主管機關或專科以上學校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服務學校及受評量人
。
第 12 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