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以下簡稱族語能力)指對原住民族語言聽、說、讀、
寫之能力。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族語能力認證得委託學校或民間團體辦理認證工作。
第 4 條
族語能力認證分為初級、中級、高級及優級。
第 5 條
參加族語能力認證者,不受國籍、族別及年齡之限制,得擇前條任一等級
認證。
第 6 條
族語能力認證方式如下:
一、測驗。
二、審查。
第 7 條
族語能力認證測驗之語言別、方式、範圍、配分及合格標準,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 8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族語能力認證審查:
一、擔任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原住民族族語能力認證測驗命題委
員三次以上。
二、著有族語相關著作。
前項審查方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9 條
族語能力認證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族語能力證明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合格人員之姓名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主管機關、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三、認證之語言別及其認證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