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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下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文化部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二、依法完成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第 3 條
依前條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舉辦文化藝術活動之相關資料。
四、負責人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文化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應於活動開始之一個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 4 條
文化部受理申請後,經會商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發給認可文書,並副知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認可文書應載明認可範圍。
第 5 條
依第二條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且其事業及舉辦之活動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者。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 6 條
第二條之文化藝術活動經認可後,其收入免徵營業稅。
第 7 條
第二條之文化藝術活動認可後,其娛樂稅減半課稅。但依娛樂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免徵者,從其規定。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者,應於活動前檢附認可文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稅登記,並於活動後檢附相關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核。
第 9 條
依本辦法認可之文化藝術活動,如逾越認可範圍或違反法令規定,文化部得撤銷其認可並副知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0 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以外之其他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臨時舉辦本條例第二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等文化藝術活動時,得準用本辦法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