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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3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簡稱電臺。
二、廣播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之事業。
三、全區性廣播事業:指依法設置廣播電臺,經營地區為臺灣、澎湖、金
門及馬祖等之廣播事業。
四、區域性廣播事業:指設置乙類調頻或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依法經營主
管機關指定區域之廣播事業。
五、社區性廣播事業:指設置甲類調頻或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依法經營主
管機關指定區域之廣播事業。
六、既有廣播事業:指本辦法發布日施行前取得廣播執照者。
七、經營者:指本辦法發布日施行後取得廣播執照經營廣播電臺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甲、乙類廣播電臺,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
授權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認定之。
第 4 條
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廣播執照後,始得營運。
廣播事業之許可,採先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資格與條件
,審查合格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分別
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繳交得標金及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
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二、社區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抽籤。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
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由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前項所稱得標者,指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參加競價後之暫時
得標,或社區性廣播事業參加抽籤後中籤之暫時得標,並經主管機關公告
後始為得標者。
廣播事業許可之方式、服務區域及其電臺設置之限制條件、執照張數、受
理申請之起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二 章 申請資格要件
第 5 條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法設立或籌設之財團法人。
第 6 條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全區性廣播事業:新臺幣二億元。
二、區域性廣播事業: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社區性廣播事業:調頻廣播事業者,新臺幣三百萬元;調幅廣播事業
者,新臺幣九百萬元。
第 7 條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為自然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二、股東、發起人間具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
係之人,其持股或認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或認股人持股或認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為法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或認股人持股、認
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認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所擔
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總股數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申請設立期間因繼承之股份,超過第二項規定,應於申請核發廣播執照前
移轉予第三人。
申請人取得廣播執照後,其股東股份轉讓,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第 8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申請案。
申請人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為他申請人之董事者。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百分之
十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者。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者。
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情形者。
第二項股份或出資額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申請人之組織為財團法人,其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
申請人:
一、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為他申請人之董事者。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有相同捐助人,且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由該捐助人
單獨或共同選任者。
申請人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他申請人之組織為財團法人,申請人之董
事有半數以上為他申請人之董事,或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為申請人
之董事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申請人取得廣播執照前,亦適用之。
申請人為籌設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亦準用本條規定。
第 9 條
既有廣播事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再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既有廣播事業與依本辦法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間,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至第
八項規定,視為同一人關係。
第 10 條
既有廣播事業承諾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之頻率,得依下列方式之一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一、已取得民營廣播執照之事業,申請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
二、已取得民營調頻小功率廣播執照之事業,申請經營同一服務區域之調
頻區域性廣播事業。
三、僅取得民營調幅廣播執照之事業,申請經營同一服務區域之調頻區域
性或社區性廣播事業。
前項承諾,應經股東會或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並出具證明文件,且須提
出於取得廣播執照後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申請。
二以上既有廣播事業得依前二項規定,約定以其一既有廣播事業或共同籌
設中事業申請經營廣播事業;其服務區域除第一項第一款外,得由既有廣
播事業廣播執照所載之服務區域擇一提出。
第 11 條
既有廣播事業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一、已取得民營調頻小功率廣播執照事業,跨服務區域申請經營花蓮、臺
東、澎湖、金門、馬祖等地區之調頻區域性廣播事業。
二、已取得民營調幅廣播執照事業,跨服務區域申請經營花蓮、臺東、澎
湖、金門、馬祖等地區之調頻區域性或社區性廣播事業。
第 12 條
既有廣播事業參與申請經營廣播事業,僅能參與一件申請案,其承諾繳回
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所須出具之證明文件等事宜,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
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經營廣播事業之申請時,其出具承諾繳回
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一有相同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第 三 章 經營許可
第 一 節 申請與審查
第 13 條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籌設申請: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及細項:
(一)總體規劃,細項包含設臺宗旨及目標聽眾。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細項包含行政組織、人事結構與人員編制。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細項包含經營計畫、營運時程之規劃、
與聽眾互動之機制。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細項包含資本與財務計畫、經費管控。
(六)人才培訓計畫。
(七)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細項包含系統設備概況說明、建設計畫。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三、前款營運計畫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第六目、第七目、第八目可
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摘要。
四、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申請人之押標金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應於截止受理後公開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第 14 條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繳交審查費。審查費金額及繳納方式依廣播電視事業業
務規費收費標準辦理。
廣播事業之許可,採競價方式辦理者,應於申請時同時繳交押標金。申請
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者,其押標金為新臺幣三千三百萬元;申請經營區域
性廣播事業者,其押標金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申請人繳交審查費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發還。
申請人繳交押標金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
發還。
審查費及押標金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 15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其申請;其
審查費及押標金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一、逾受理申請期間。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營運計畫。
三、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押標金或所繳金額不足。
四、申請人不具備第五條所定資格。
第 16 條
申請人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駁回其申請;其審查費、
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
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
二、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
三、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
四、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五、有圍標或其他影響公平、公正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申請人已取得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及廣播
執照,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及廣播執照
第 17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押標金於駁回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
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營運計畫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未達最低實收資本額或
捐助財產總額。
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申請書及營運
計畫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四、所採用之工程設備違反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工程技
術標準規定。
五、經主管機關認為有補正之必要者。
第 18 條
申請人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審查費及押標金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
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押標金。
二、於審查合格者名單公告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
,無息發還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三、於審查合格者名單公告後撤回者,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駁回申請且不予發還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者。
二、依第十七條規定駁回申請且不予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者。
三、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撤銷、廢止競價者競價或得標資格者。
四、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廢止申請人參加抽籤或得標資格者。
第 20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申請案審查作業,得設審查諮詢會。
全區性廣播事業或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申請及繳交審查費
與押標金,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經審查諮詢會審查分數須達六十分以上,
且併計加減分項目之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為合格者。
社區性廣播事業申請人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經審查諮詢會審查及併計加
減分項目之總分須達六十分以上為合格者。
主管機關審議審查諮詢會所作成之審查合格建議後,通知審查合格者相關
事宜,並公告下列相關事項:
一、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之審查合格者名單及競價程序各級
距家數。
二、社區性廣播事業之審查合格者名單。
前項第一款之級距,由主管機關依審查後總分由高到低,以每十分為一級
距排列競價級距順序,最低級距為總分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若有級距
無競價者列入,則該級距不予列出。
第 21 條
主管機關依頻率之價值、在地承諾及過去實績等事項,訂定加減分表,該
加減分項目及分數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二 節 競價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前節規定完成審查程序後,全區性及區域性廣播事業之許可依
第四條規定採先審查後競價方式辦理者,其競價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各張執照為競價作業之競價標的,並依序辦理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
播事業執照競價。
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執照之競價次序、競價日期及競價地點
,由主管機關於競價日之七日前公告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之各區域性廣播事業執照之競價次序,以前項公
告日之前一年度,內政部所公告之全國人口數決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第三項競價作業前,舉行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
第 23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辦理競價作業時,各競價標的之競價次序,得採級
距式單回合、單一標的競價方式進行。
競價作業由各競價標的排序為第一級距之競價者優先報價;競價者依主管
機關指定時間內對所提出申請之單一標的進行報價。
前項報價時間結束後,主管機關即刻開標,並公布競價結果。第一級距競
價者均未得標,則該回合之競價者併入次一級距,再進行單回合競價,並
依此類推至該競價標的有競價者暫時得標或無級距可併。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擬放棄繼續報價時,應填具放棄聲明書並向主管機
關聲明退出競價程序。
競價者報價之價金,全區性廣播事業應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單位;區域性
廣播事業應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
競價者於各競價標的單回合之報價在底價以上且為最高者,為該競價標的
之暫時得標者,其報價為暫時得標價。
各競價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該競價標的之競價程序結束後
,公開其暫時得標者及其暫時得標價:
一、有競價者暫時得標。
二、完成各競價標的最後一級距之競價程序後,仍無競價者暫時得標。
二以上競價者在單回合之報價在底價以上,且為相同最高報價時,依下列
各款順序決定暫時得標者:
一、審查分數且併計加減分項目之總分最高者。
二、審查分數且併計加減分項目之總分相同者,採抽籤方式決定。
第 24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競價作業,於競價地點備置競價室。
每一競價者得指派至多三人為其授權代理人,應攜帶委任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間前報到、進入競價室。
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於競價室中,不得使用任何通信設備並應關閉電源,
其有擾亂競價室秩序或妨害競價公平性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改正,
不改正者,喪失其競價之資格。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後至決標前,不得以
任何方式與其他競價者或其他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就參與競價事宜為任
何足以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行為,違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之資
格。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因違反規定喪失競價資格者,其授權代理人應即離
開並不得再進入競價室。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報價:
一、於各該回合未報價。
二、報價數值未能清楚確認或辨別。
三、報價數值空白或提出二個以上不同報價。
四、未於主管機關指定時間內遞交報價單。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報價單位進行報價。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無效報價之情形。
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該回合報價資格,若該回合
無暫時得標者時,得併入次一級距再進行單回合競價:
一、有前項視為無效報價。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 26 條
競價程序進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宣布暫停競價程序之進
行,並視情形決定後續處理方式:
一、發生不可抗力情事。
二、發現競價者有重大違規情事。
三、其他不宜繼續進行競價程序之情事。
第 27 條
競價程序結束後,各競價標的之得標價為得標者之報價。
競價程序結束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得標標的、得標價及底價
第 2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無息發還:
一、審查後非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合格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審查合格名單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無息發還。
二、參加競價而未得標,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無息發還。
三、參加競價而得標,於依規定繳納得標金金額或頭期款後,無息發還。
但得標者得以其繳納之押標金全數無息轉換為得標金頭期款之一部。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得標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
其利息之支付擔保。
二、依第二十四條遭廢止競價資格或喪失競價資格。
第 29 條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於得標
後始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
繳或於得標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予追繳。
第 三 節 抽籤
第 30 條
依本章第一節規定完成審查程序後,社區性廣播事業之許可依第四條規定
採先審查後抽籤方式辦理者,其抽籤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抽籤作業程序、日期、地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1 條
取得抽籤資格者應由代表人或指派一位授權代理人,應攜帶委任書及相關
證明文件,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參加抽籤。
取得抽籤資格者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出席或未指派授權代理人參加抽籤報
到者,視同放棄抽籤權利。主管機關於抽籤會場唱名而未參加抽籤者,亦
同。
取得抽籤資格者或其授權代理人始得進入抽籤會場,其他人員非經主管機
關同意,不得進入抽籤會場。
取得抽籤資格者或其授權代理人不得有足以影響抽籤程序進行之行為;違
反者,主管機關得先命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廢止其抽籤之資格。
第 32 條
申請標的僅有一取得抽籤資格者或取得抽籤資格者僅有一出席參加抽籤報
到者,不經抽籤程序,該取得抽籤資格者即為中籤者。
申請標的有二以上取得抽籤資格者,抽籤順序依其名稱第一個字筆劃數由
小至大排序;筆劃相同者再依其名稱第二個字筆劃由小至大排序,依此類
推。取得抽籤資格者依該排序先抽序號籤,再依抽得之序號籤順序由小至
大排序,抽籌設許可籤。
主管機關依出席參加抽籤者數準備標籤,抽籤時依前項所定程序經主管機
關唱名後,由取得抽籤資格者自行抽籤。取得抽籤資格者抽中籌設許可籤
,即為中籤者。
抽籤程序中有中籤者,抽籤程序即結束。抽籤程序中取得抽籤資格者放棄
抽籤權利或遭廢止抽籤資格,致無中籤者,抽籤程序即結束,申請標的不
予開放。
申請標的之取得抽籤資格者皆無出席報到者,該標的不辦理抽籤。
抽籤程序結束後,中籤者僅為暫時得標者,仍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
單。
第 33 條
申請人於抽籤程序中,如有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參加抽籤之權利;於得標後始發現者
,撤銷或廢止其得標。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繳。
第 四 章 籌設
第 34 條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納方
式繳納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納得標金方式經
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繳納。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納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得標金
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頭期款,其金額為
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區域性調頻廣播事業或全區性廣播事業一次設立者,於申請核發廣播
執照前,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得標金餘額之利息。
三、全區性廣播事業分期設立者,於各期設立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
換發廣播執照前,繳納得標金餘額之半數及得標金餘額半數之利息。
前項所稱之得標金餘額,係指得標金扣除頭期款後之金額。
得標者依第三項第一款繳納得標金,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九十日內就應繳納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為其
支付擔保。全區性廣播事業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至七年
三個月止,區域性廣播事業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至四年
三個月止;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第三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第三十日臺灣
銀行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並自
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第三十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
第 35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後
,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已繳納金額部分之保證責任。
第 36 條
得標者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繳納得標金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頭期款,或未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得標
金餘額之利息或第三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餘額之半數及得標金餘額半數之利
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
執照及所核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或籌設許可逾期失其效力者,由
主管機關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執
照及所核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第 37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許可或廣播執
照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標者應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區域性廣播
事業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全區性廣播事業履行保證金金額
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
期間為三年又三個月;全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
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為六年又三個月。
得標者申請展延籌設許可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間之展延。
第 39 條
經競價程序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繳納得
標金、頭期款與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及繳納履行保證金後,
主管機關始發給籌設許可。
廣播事業之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頻率核配:
一、籌設許可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第 40 條
社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二年,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
效期間三年。
經許可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者,籌設得分期實施,其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六
年。
全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採分期實施者,至多不得逾二期;其設立進度,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分期實施者,其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
之百分之九十。
二、分期實施者,其第一期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
全國之百分之五十,且應於三年內取得廣播事業執照後開播;第二期
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之百分之九十。
第 41 條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無法於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取
得廣播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
申請展期,展期申請最長不得逾一年,以一次為限,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展期;主管機關認定理由與工程無關或非屬必要者,得不予許可展期

社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不得申請展延籌設期限。
得標者未依規定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
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執照及所核配頻率。
逾期未完成籌設之得標者,主管機關得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
通知保證銀行已履行之保證責任;已退還履行保證金或通知保證銀行解除
保證責任者,主管機關得追繳之。
第 42 條
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於取得全部電臺執照後,得申請退還百分之四十履
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百分之四十保證責任;於設立完成且
取得廣播執照後,得申請再退還百分之六十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
銀行再解除百分之六十保證責任。
全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
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一、不分期實施者,於設立完成且取得全區性廣播執照後,得申請退還履
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二、分期實施者,於完成第一期設立且取得廣播執照後,得申請退還百分
之四十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百分之四十保證責任;
於設立完成且換發全區性廣播執照後,得申請再退還百分之六十履行
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再解除百分之六十保證責任。
第 43 條
得標者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後,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成立財團法人。
已設立之公司或財團法人應於申請廣播執照前,辦理公司營業項目或財團
法人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之變更。
得標者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成立財團法人或變更登記事
宜時,其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達營運計畫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
或捐助財產總額。
第 44 條
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依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
取得電臺執照者,得對電臺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發射
、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報試播
計畫。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取得區域性廣播事業與社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
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不分期設立
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分期設立者
,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
照。於第二期設立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廣播執照。
前項廣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廣播執照
日起算九年為止。
第 45 條
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四、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電臺執照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6 條
既有廣播事業依第十條、第十二條申請並得標者,主管機關於發給廣播執
照時,應廢止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廣播執照,並自發給廣播執照之次日
起三十日後,收回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使用頻率。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 47 條
承諾繳回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廣播事業,應於得標者申請核發廣播執
照之日前三十日至主管機關廢止使用頻率前一日,持續預告停播等相關事
宜。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8 條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應按申請許可、審查、審驗、核發、換發、補發證
照等作業,依廣播電視業者設置電臺規費收費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
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許可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得標者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廣播執照者,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主
管機關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4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