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宿機構應設下列設施:
一、寢室:
(一)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設專區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之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寢室樓地板面積,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小型住宿機構,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寢室樓地板面積,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二)每床應附櫥櫃或床頭櫃。
(三)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四)每一寢室應配置緊急呼叫設施及建立救援機制。
(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二、衛浴設備:
(一)應設扶手。
(二)應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地板應有防滑設施。
(四)多人使用衛浴設備,應有適當隔間或門簾。
(五)除第六目機構外,洗澡設備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六)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之機構,每六十人應至少設置一套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身心障礙者使用且可操作使用之洗澡設備。未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計。
(七)除第八目機構外,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八)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機構之廁所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使用人數之計算,得不計入服務對象。
三、廚房或配膳室:
(一)應設食物儲存及冷凍設備。
(二)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質標準。
(三)應有防治蚊、蠅、蟑螂及鼠害之適當措施。
(四)餐具之消毒設備。
四、護理工作空間:
(一)應設基本急救配備;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其急救配備應包括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及常備急救藥品。
(二)應具護理紀錄櫃。
(三)應具藥品存放櫃。
(四)應具護理工作車。
五、客廳或起居室。
六、餐廳。
七、日常生活訓練或活動室。
八、會談(客)室。
九、照顧心智障礙者或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得視需要設保護空間。
十、照顧失智症為主之機構,其遊走空間、燈光照明、防滑及照顧設施應以失智症者之特殊需要為考量。
十一、各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十二、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小型住宿機構、夜間型住宿機構與專責提供植物人照顧服務之機構,客廳、餐廳及日常生活訓練室得綜合使用,得不單獨設立。
夜間型住宿機構得不設護理工作空間及會談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