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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貫徹議事公開,保障發言委員權益,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院院會及委員會會議實況,應全程錄影,錄音。影音訊號以不經剪輯,不加旁白,不設主持人之方式播出。
前項影音訊號不得做為任何形式之商業目的、廣告、促銷、宣傳、政治目的、選舉或訴訟使用。
第一項會議屬秘密者,不予錄影。
第一項影像之拍攝,應公開透明、忠實記錄會議實況,其拍攝原則如附表。
第 3 條
本院院會及委員會會議錄影、錄音帶,非經院會或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得攜出院外或外借。
第 4 條
本院委員得備空白帶,以書面註明會議名稱、地點及發言時間,要求複製其本人發言之錄影、錄音。
他人發言之錄影、錄音不得要求複製,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本院院會會議錄影帶保存十年;委員會會議錄影帶保存四年。
前項會議屬公開者,其錄音帶於速記錄刊印公報後,保存一個月;屬秘密者,保存一年。
本國或友邦元首在院會演講之錄影、錄音帶,永久保存。
第 5-1 條
本院程序委員會、修憲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及播出,比照本規則有關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規則經提報院會後施行。